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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舜天建材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舜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万联2320-132。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梅,河南律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朱可,河南律泰(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院金色港湾X号楼X单元X层。

负责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全,河南鸿润(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全,河南鸿润(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军敏,河南有道(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舜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河南分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第三人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舜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邱梅、朱可,被告中建五局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和被告中建五局法定代表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全,第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常军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舜天公司诉称,被告中建五局河南分公司是被告中建五局的分公司。2007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中建五局河南分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该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又应被告中建五局河南分公司要求继续向其提供钢材,被告中建五局河南分公司收货后只支付了部分货款。2008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中建五局河南分公司就所欠货款达成还款计划,中建五局河南分公司应于2008年7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欠款130万元。还款计划签订后,被告没有全面履行。目前,被告中建五局河南分公司仍欠原告80万元货款本金未支付。故原告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本金80万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期间(从2008年7月3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违约金(欠款额万分之四/日);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其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08年7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时止)。

被告中建五局河南分公司、中建五局辩称,1、依还款计划,被告已还了x元;2、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和利息。

第三人王某述称,1、其系原告的业务代表,在原告与中建五局开展业务的过程中,从签订合同到钢材供应,再到货款结算,全部业务均由其负责,故其有权利代表原告结算货款;2、被告支付给第三人货款的行为系依法履行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中建五局河南分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中建五局河南分公司供应钢材,被告中建五局河南分公司支付货款。2008年6月12日,原告(作为乙方)和被告中建五局河南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还款计划,还款计划载明:“一、对于乙方在2007年元月至6月期间所供甲方的3509.087吨钢材,截止6月12日甲方共欠乙方货款x.39元。二、对于甲方欠乙方的130万元货款,不管在任何情况下,甲方在6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余款在7月30日前支付完。”还款计划签订后,被告中建五局河南分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支付原告货款30万元、2008年8月12日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原告以被告剩余80万元货款至今未付为由,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将60万元货款支付给了第三人王某。被告及第三人王某均认可被告将60万元货款支付给王某时,未有原告的收款授权委托书。庭审中,被告提交《上海舜天建材有限公司付款情况》一份、承兑汇票一份以及15张发票。

又查明,2006年10月2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甲方)与第三人王某(乙方)签订合伙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乙双方拟定合伙经营钢材生意,组建合伙有限公司,双方协商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管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建五局河南分公司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及“还款计划”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中建五局河南分公司未按还款计划的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中建五局河南分公司系被告中建五局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中建五局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建五局支付剩余货款8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对逾期付款承担违约金和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在未取得原告收款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将60万元货款支付给第三人王某,第三人王某取得该款项没有合法依据,造成了被告的损失,故应当将60万元货款返还被告。被告辩称,依还款计划,被告已归还x元。因被告在未取得原告收款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将60万元货款支付给第三人王某,不能视为被告将60万元货款支付给原告,且被告提交的《上海舜天建材有限公司付款情况》载明x元系“付鑫苑金融广场上海舜天款”,未注明系付钢材款,原告亦未予以认可,故此项辩称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和利息。此项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王某述称,其系原告的业务代表,在原告与中建五局开展业务的过程中,从签订合同到钢材供应,再到货款结算,全部业务均由其负责,故其有权利代表原告结算货款。虽然第三人王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签订合伙协议,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原告的业务代表,故此项述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王某述称,被告支付给第三人货款的行为系依法履行义务。因被告在未取得原告收款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将60万元货款支付给第三人王某,不能视为被告将60万元货款支付给原告,故此项述称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舜天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万元。

二、第三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返还货款60万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舜天建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延恒

人民陪审员董红霞

人民陪审员李金川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崔琳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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