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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靳永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芳、谭贤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6年3月2日,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下落不明。我于2009年11月1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无法联系到被告,我撤回了起诉,但仍然无法联系到被告,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跟随我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15日在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婚姻管理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

证据二、〔2010〕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17日向法院起诉,因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申请撤诉的事实。

证据三、巴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陈某某于2006年3月外出后至今未归,下落不明。

证据四、邱泽开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的事实。

证据五、户口簿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状况及被告已将其户口迁入湖北省巴东县X镇X村X组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的书证,客观真实,能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系原、被告户籍所在地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证据来源合法,能证实原、被告的婚姻情况及被告离家外出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与证据三能印证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系公安机关颁发的户口簿,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相识恋爱,2004年12月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张雅霏,2005年11月15日在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2006年3月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告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申请撤回起诉,2010年10月2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张雅霏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于2006年3月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长达四年之久,足见双方已无共同生活之目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张某某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孩长期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为了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小孩应跟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有无婚前财产,原、被告婚后有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亦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张雅霏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陈某某自2011年1月起至张雅霏年满18周岁时止,每月给付张雅霏抚养费200元,每年度的抚养费限当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靳永辉

审判员向芳

审判员谭贤贵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静

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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