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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智勇,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分行。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

负责人贾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方艳萍,河南国银(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可扬,河南国银(略)事务所(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智勇,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分行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方艳萍、张可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0日上午,一位自称姓李的男子以购买原告的石材为名要求原告在邮政储蓄银行开立账户。同年7月22日,原告持身份证实名在被告下属的工人路X路交叉口邮政储蓄所开立个人存款账户并办理存折一本。同日,被告下属的中原路X路交叉口邮政储蓄所为持假身份证的犯罪嫌疑人开立以“赵某某”为名的个人存款账户,并为其办理储蓄存折与借记卡。(存折号码为:豫x,账号为x)同日,原告在被告下属的中原路X路邮政储蓄所向名为:“赵某某”、账号为:x的豫x号存折上存入x元。同年7月23日,原告又存入x元后发现22日存入的x元被支取,遂立即向一号窗口的一女性工作人员说明情况,要求对刚存入的x元申请挂失或冻结。该工作人员以挂失需要到开户行为由不予受理,让原告到开户行去办理挂失。原告到达开户行时,查询得知刚存入的x元已被支取。原告遂在该储蓄所门口报案,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已经以“诈骗罪”予以刑事立案。后查明,犯罪嫌疑人在与原告洽谈生意过程中,秘密将其在中原路X路交叉口邮政储蓄所持假身份证办理的户名为“赵某某”的豫x号存折与原告在工人路X路交叉口邮政储蓄所办理的存折调换,骗取原告存款x元。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审查义务,违规操作,不按规定为原告挂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损失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本案被告不适格,原告起诉状中所涉及到的工人路支行与中原路支行,与被告不存在法律上的上下级关系;2、被告在办理业务中没有过错;3、原告有无损失尚未确定,即使有也是因为原告自身过于轻信他人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原告赵某某在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分行下属支行办理邮政储蓄一折一卡。同日,自称为“赵某某”的申请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X路支行办理一折一卡,其办理折卡时所用身份证与原告的身份证除照片外,其他信息均一致,该存折账号为“x”。2010年7月22日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上显示:户名为赵某某,账号为x的当日余额为x元。次日,原告赵某某之女友李杏花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X路支行用账号为“x”的存折存入x元,后发现2010年7月22日的存款已被支取,原告赵某某遂要求办理挂失手续,并于同日9时52分将挂失申请单填好并交付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X路支行。该支行工作人员让原告赵某某及其女友李杏花到开户行办理挂失手续。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第五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接受案件回执单显示:2010年7月20日上午,受害人赵某某经营的石材商店来了两名男子,这两名男子自称教育局副局长是他的妹夫,需要一批石材,让受害人办个邮政储蓄的存折往上面存钱验资之后去教育局签合同,受害人往上面存6万元钱后,对方用另一个存折分了两次取走,之后受害人感觉被骗,就报案了。此案未破。

另查明,2010年7月23日9时52分后,账号x共消费x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按照存款实名制的规定,被告所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X路支行在办理邮政储蓄时应对存款人的身份证件进行审查,根据被告的工作性质,其所承担的审查义务应为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X路支行在为身份证为x的“赵某某”办理开户中,对其所提交的身份证件进行了形式上的审查,不存在过错行为。原告向账号为x的存折内存入x元,其中2010年7月23日9时52分之前的x元损失是由于其疏忽大意和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故对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储蓄业务制度》的规定,临时挂失是指客户提供账/卡号或该账户对应的有效实名证件等信息即可办理的挂失交易。原告要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X路支行办理挂失手续,并向该支行出具了身份证等证件,符合临时挂失条件,该支行应当为原告办理临时挂失,避免原告损失的扩大,该支行不予办理临时挂失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应当赔偿原告2010年7月23日9时52分之后的x元损失。因被告出具的证明载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郑州市区所辖支行的诉讼案件统一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郑州市分行处理(包括起诉、应诉、执行等事宜),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郑州市分行承担”,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2010年7月23日9时52分之后的x元损失。被告辩称,本案被告不适格,原告起诉状中所涉及到的工人路支行与中原路支行,与被告不存在法律上的上下级关系。此项辩称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被告在办理业务中没有过错。此项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有无损失尚未确定,即使有也是因为原告自身过于轻信他人造成的。原告2010年7月23日9时52分之前的x元损失是由于其疏忽大意和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但2010年7月23日9时52分之后的x元损失则是因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X路支行不为原告及时办理临时挂失手续所造成,故被告的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932元,由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分行负担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延恒

人民陪审员纪在霞

人民陪审员董红霞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崔琳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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