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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倍利车轮有限公司诉郑某凯通汽配有限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倍利车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某郭店镇X村。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新红,金博大(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略)员工,住(略)。

被告郑某凯通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管城区南三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路东营业房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某倍利车轮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某凯通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通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红,被告凯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圈,2008年3月份,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提走钢圈240套,并由被告凯通公司付款x元。后两被告以原告所供应的钢圈存在质量问题为由,由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5月份再次从原告处提走钢圈200套,并承诺返还存在质量问题的200套钢圈,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明确10日内把存在质量问题的200套钢圈返回,如不能返回则按每套390元计价,至今两被告也未把存在质量问题的200套钢圈返回。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凯通公司辩称,被告凯通公司没有从原告处取走钢圈,凯通公司不欠原告货款。

被告王某某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0日,被告王某某从原告处取走240套钢圈,单价为355元,金额为x元。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出具的出库单上的单位栏处签名。原告法定代表人牛某某在出库单右上方注明:“款已付过,同意发货”。同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凯通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同年5月9日,被告王某某从原告处取走200套钢圈,并在原告出具的出库单上的单位栏处签名。同日,被告王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郑某倍利车轮有限公司8.0v-20钢圈贰佰套(注:为换回上次所发货用)10日内钢圈返回,返不回按每套390/套计算。河南省南召县X乡红阳厂家属院1区X栋X号王某某。身份证号x郑某凯通汽配公司。2008.5.9”。同年5月23日,被告凯通公司将240套钢圈售予吴忠市万兴实业有限公司,并向吴忠市万兴实业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同年7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王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因甲方供货出现问题,发生运费3500元,召回拆装费1300元,差旅费2000元;乙方负责发回问题钢圈200套,时间为30天内,运回运费由甲方负责承担,甲方在收到货同时,另付给乙方费用为6800元;乙方给甲方所打200套钢圈欠条作废,一切问题以此协议为准(200套钢圈欠条由甲方返还给乙方)。后被告王某某未将钢圈退还原告,引起争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王某某从原告处取走240套钢圈,但原告将该240套钢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具给被告凯通公司,被告凯通公司予以接受,据此可以认定被告王某某从原告处取走货物、向原告出具相关凭证的行为均系代理被告凯通公司为之,原告与被告凯通公司的买卖关系有效成立。被告凯通公司应当按照每套390元的标准向原告赔偿损失,但按照2008年7月2日的协议书约定,原告应当支付费用6800元,故被告凯通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人民币x元。因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王某某负责发回问题钢圈200套,故应当确认被告王某某自愿加入到债的关系中成为债务的并存债务人,其应当对被告凯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当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凯通公司辩称,其没有从原告处取走钢圈,故其不欠原告货款。此项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凯通汽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倍利车轮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

二、被告王某某对被告郑某凯通汽配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当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某倍利车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310元(含公告费560元),由原告郑某倍利车轮有限公司负担153元,由被告郑某凯通汽配有限公司负担2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延恒

人民陪审员董红霞

人民陪审员纪在霞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崔琳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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