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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不服被告登封市公安局2010年6月4日作出的登公(治)决字(2010)第00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XX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登封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XXX,男,登封市公安局法制科民警。

委托代理人XXX,女,登封市公安局法制科民警。

第三人X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XXX不服被告登封市公安局2010年6月4日作出的登公(治)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被告登封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XXX,XXX,第三人X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6月4日,被告登封市公安局以原告XXX故意损公私财物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XXX处行政拘留6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于2010年6月8日向登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登封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3日作出登政行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于2010年12月1日诉于本院称:2002年10月份,第三人强行在宣化镇政府拆迁规划给原告宅基地范围内违法建房,把水排在原告家房子后墙内,造成房子后墙裂缝,大梁下沉,造成房产成为危房,给原告一家的人身安全构成极大的威胁,原告向登封市国土执法部门要求处理,国土执法部门依法对第三人的违法建筑二次强行拆除。第三人于2009年10月1日再次抗法动工垒墙。原告到现场劝阻时,第三人用砖头砸伤原告,原告屡次要求被告处理无果,无奈将侵害自家宅基地的第三人违法砌墙推掉几块砖。被告于2010年6月4日作出对原告处于拘留6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X号处罚决定。

登封市公安局辩称:我局宣化镇派出所于2009年10月1日上午接到第三人XXX报案称原告同其子XXX将其垒的建筑墙扒毁部分。即立案并派人员查处,经初步调查后,将本案移送我局治安大队办理,经调查相关证人及询问双方当事人后,均证明:第三人XXX于2009年10月1日在与原告有争议的土地上垒墙建房,原告知道后同其子XXX到第三人垒墙处将已垒的墙扒毁部分,经估计损毁价值人民币200元。查清上述事实后我局向原告履行了告知程序,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XXX作出行政拘留6日的行政处罚。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上述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据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登封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第三人XXX分别于2009年10月1日、10月2日和2010年4月5日三次询问笔录;于2009年10月1日2日对XXX的两次询问笔录;于2009年10月2日对原告XXX和XXX的询问笔录,于2009年12月14日对XXX的询问笔录;2010年1月20日对XXX的询问笔录。2.现场照片共11张,此证明对原告作出的处罚证据充分。3.登封市公安局宣化镇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权利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此证明对原告作出的处罚程序合法。

第三人XXX述称:被告登封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是:1.我扒的墙是违法建筑,被告不应对我进行处罚。2.办案民警在办案中没有向我出示工作证,程序违法。

经审查,对上述证据做以下认定,原告及第三人和相关证人的所有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三人的建筑是否违法,应由相关单位作出确认。原告称被告办案民警没有向其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向原告进行询问笔录中注明向其出示了工作证。其说法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0月1日9时许,XXX和其子将邻居XXX正在建的住宅墙体损毁部分。被告所属宣化镇派出所接第三人XXX报案,即立案调查,后于2009年12月12日将案件移交登封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查处,经调查原告及第三人和相关证人,被告对原告处以拘留6日行政处罚。原告以被告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该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XXX同其子将第三人XXX的建筑墙体损毁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受到处罚,原告称自己扒的墙房是违法建筑不应受到处罚的说法不予支持,建筑是否违法,应由相关权利机关确认并拆除。被告登封市公安局对原告XXX作出登公(治)决字(2010)第X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登封市公安局作出的登公(治)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跃武

审判员王金超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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