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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因被上诉人睢县人民政府土地处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上诉人刘某甲之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睢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睢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睢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刘某丙,又名刘某振,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刘某甲因被上诉人睢县人民政府土地处理一案,不服民权县人民法院2009年9月26日作出的(2009)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上诉人睢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袁某某,第三人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睢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2日作出的睢政土(2009)X号关于河集乡X村委刘某村刘某丙与刘某甲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刘某甲与刘某丙系东西邻居,刘某甲居西,刘某丙居东,其宅基相邻处南北长8.77米,刘某丙出路与刘某甲宅基相邻处8.56米。两家宅基均为祖遗老宅。上世纪七十年代,刘某丙在其宅基上建房,其东屋出路X路的东边界一道边,建东屋时,刘某甲未提出异议。1982年经村宅基规划,均颁发有宅基使用证。其中刘某甲宅基证载东西宽10.46米,而经现场勘验实际使用10.49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南省实施办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决定:1、刘某甲按其持有的N0.x号宅基证使用其宅基;2、注销刘某丙持有的x号宅基证;3、刘某甲宅基使用范围从刘某丙东屋地基东墙外皮东0.66米处取A点,从刘某甲宅基西侧砖院墙外皮处取C点,AC连线以西归刘某丙使用;4、从刘某甲南邻刘某军堂屋西北角第一层砖北1米处为D点,CD连线为公共出路(西)与刘某甲宅基的分界线。刘某甲不服该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后,又诉至本院。本院指定民权县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认为,刘某甲宅基证载东西宽10.46米,实际使用东西宽10.49米。被诉行政行为未侵犯刘某甲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持有的宅基证东西宽10.46米,但我与东邻刘某政留有0.5米的滴水,即可说明在被上诉人确定的AC线、CD线以西有我东西宽0.25米的宅基;且将我的本来一道边的宅基西边界分成两段,不是遵循“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而是违背该原则。2、被诉处理决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调取证据时,对证人刘某丁的证言对我有利处没有记录,明显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睢县人民政府和第三人刘某丙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被诉处理决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诉处理决定所界定的AC线作为刘某甲与刘某丙的宅基分界线、所界定的CD线作为公共出路与刘某甲宅基的分界线,与刘某甲和刘某丙宅基实际的历史和现实使用的宅基边界基本相吻合,且有利于刘某丙的通行,因此,该行政处理符合“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土地争议处理原则。刘某甲实际使用宅基东西宽10.49米,其持有的宅基证所载宅基东西宽10.46米,二者基本相符,被诉行政处理决定确认刘某甲按其宅基证载范围使用土地符合土地利用现状,并未侵犯刘某甲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以被诉处理决定未侵犯刘某甲的合法权益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合法、适当。

上诉人刘某甲称被诉处理决定所界定的AC、CD分界线以西有其东西宽0.25米的宅基,与土地实际使用现状不符,且以此主张分界严重影响刘某丙的通行;刘某甲西院墙呈不规则型,被诉处理决定根据土地实际利用状况以AC、CD两线段形式确定刘某甲与刘某丙、刘某甲与公共出路的界限适当。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诉土地处理遵循了调查取证,后作出裁决的一般程序原则,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调查取证时对其有利证据未予调取,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被诉行政行为未侵犯刘某甲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儒坤

审判员许珍红

代理审判员吴孝军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时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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