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系该社古城信用社信贷员,特别授权。
被告:牛某某,男,65岁。
被告:刘某某,男,51岁。
上列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牛某某、刘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贷款139.7万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x中长期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39.7万元,用途为落实债务,约定期限24个月,月利率10.08‰。同时,由被告刘某某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该笔贷款于2007年10月28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清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39.7万元,清偿所欠利息x.59元(利息暂算至2009年9月20日并直至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牛某某、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或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8日,被告牛某某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中长期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牛某某发放贷款x元,用途为落实债务,约定期限24个月,至2007年10月28日到期,月利率10.08‰,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三六八计算。同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被告牛某某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09年10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主张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牛某某在取得贷款后未按规定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原告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自愿为被告牛某某进行担保,现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以下方法计算:2005年10月28日至2007年10月28日止按月利率10.08‰计算;从2007年10月29日起至贷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点三六八计算)。
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洛川
人民陪审员:郭书铭
人民陪审员:尚飞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陈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