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汉先,湖南省益阳市三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欧某与被告刘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狄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汉先、何某某及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诉称,原、被告系姑嫂关系,原告公婆陈秋香因病需要人照顾,亲戚在一起协商后,以请保姆的方式雇佣被告刘某住在原告家照顾老人,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保姆费800元。2010年8月3日母亲病故,原告处理好母亲的丧事后外出务工。由于被告持有原告房门钥匙,未经原告同意,继续占住原告的房屋并擅自将车某以每月130元价格出租。为此,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的房屋、车某及杂屋,并向原告支付房屋、车某、杂屋占用费10000元。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是被告的兄嫂。母亲生病时,我哥哥刘某初(系原告丈夫)要我去照顾母亲,我才住进房子的。母亲过世后,原告和我哥哥已承诺把房屋给我住。房屋是原告的,现在原告反悔,我愿意腾出房屋,但是房子我搞了装修,原告应该给我经济补偿。原告还要支付我保姆费32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姑嫂关系。原告与刘某初系夫妻关系。座落于益阳市X区AX栋X号房屋和AX栋X号车某以及杂屋为原告欧某所有。2009年4月,被告之母生病,被告之兄要被告住在他家照顾老人。2010年8月3日,被告之母去世后,被告仍住在原告家。2011年清明节前后,原告从外地回家扫墓,发现被告占住了其房子,要求被告搬离未果,故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车某、杂屋所有权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座落于益阳市X区AX栋X号房屋和AX栋X号车某以及杂屋系原告欧某所有,被告刘某明知其所居住的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系原告欧某,但在原告催告其搬出的情况下仍继续占用,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刘某应将所占用的房屋、车某及其杂屋返还给原告欧某,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占房屋、车某及其杂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车某、杂屋的占用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受托于其兄居住在原告家中照顾母亲,被告之兄承诺原告的房屋归被告居住使用,故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对房屋享有使用权;另,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将车某、杂屋出租并收取了租金,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没有具体的事实和充分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补偿装修费损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保姆费32000元的意见,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将原告欧某所有的座落于益阳市X区AX栋X号房屋、AX栋X号车某以及杂屋返还给原告欧某。履行期限: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
二、驳回原告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狄卫华
二O一二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陈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