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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诉沈某某、周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龙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

被告周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龙某某诉被告沈某某、周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上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日、2010年6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3日15时许,被告沈某某驾驶牌号为沪EC48XX小客车与原告乘坐由被告周某驾驶的牌号为苏F3V7XX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导致原告右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伴神经、肌肉损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给予治疗休息10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因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请求对原告各项损失即:医疗费7738元(含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护理费288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x元,判令由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沈某某承担其中的70%、被告周某承担其中的30%,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沈某某辩称,当天被告周某的车开得很快,原告本来就有伤,周某送他去医院,是周某撞到了被告车辆,事故并不是引起原告受伤的原因。对责任认定不认可,责任认定书上是签过字的,事故后被告已经付了x元,其中包括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和生活费,不愿意再承担其他责任,具体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周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但根据被告沈某某的陈某,原告要证明事故与所受伤害有关系需进一步提供证据,原告不能证明的,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对具体的赔偿费用,医疗费由法院核实;后续治疗费不认可,原告在实际发生后主张;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需要核实;认可护理费2880元;残疾赔偿金按原告户籍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5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验伤通知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户口簿、关于居住状况的村委会证明和房东证明、工作证明、误工证明、精神病证明、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沈某某就垫付款事实提交了部分医疗费发票、护理费收据及二份收条。经质证,两被告对两份分别由居委会和房东开具的居住证明以及工作证明、误工证明均有异议;对交通费发票中的公路汽车发票不认可;对医疗费中的生活用品发票不认可;精神病鉴定与案件无关;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到庭的其他当事人对被告沈某某的证据无异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并全面审核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3日15时40分许,在上海市嘉定区X路X号,被告沈某某驾驶牌号为沪EC48XX小客车(在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17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16日24时止)在上述地点由南向西转弯时,适逢被告周某驾驶牌号为苏F3V7XX小客车载着原告沿翔江路由北向南行驶,因被告沈某某在路口未按规定让行,被告周某未确保安全,致二车在行驶中相碰撞造成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对此事故,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某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合计x.54元,并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做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华政法医〔2009〕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伴神经、肌肉损伤,现右肩、右肘关节活动受限,右前臂感觉下降,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内固定取出术)治疗休息10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5000元。事故后,被告沈某某支付原告x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导致他人人身受到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赔偿受害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共同侵权的,按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之责,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法律对赔偿责任有特别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对非本车人员、被保险人的第三人所受的损害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因牌号为沪EC48XX小客车向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依法由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沈某某、周某分别负主要、次要责任,被告沈某某虽不认可,但并无证据和合理理由推翻作为法定机构的交警支队作出的具有法定效力的决定,本院不予采纳,确定由被告沈某某、周某分别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之外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之责。具体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医疗费,根据相关医疗费收据,本院认定x.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50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3个月,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认定27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两份居住证明、工作及误工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本市生活、务工逾年,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符合有关规定,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尚无证据证明其因伤减损劳动能力,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已丧失劳动能力并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护理费2880元,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经审查有关证据并考虑相关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每月误工损失1920元可予认可,按鉴定报告确定的10个月,认定x元;鉴定费14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的创伤和痛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予支持,参考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其中由被告沈某某分担的35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原告因诉讼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支付律师代理费中的合理部分可予支持,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审理中,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龙某某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人民币x元(含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8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人民币x元;

二、原告龙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x.54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288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人民币x.54元,扣除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先行赔付的人民币x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余款x.54元的70%即人民币x.68元,被告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龙某某;

三、被告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龙某某律师代理费2100元;

四、原告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沈某某x元;

五、上述第二、三、四项折抵原告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沈某某8790.32元。

六、原告龙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x.54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288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人民币x.54元,扣除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先行赔付的人民币x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余款x.54元的30%即人民币5189.86元,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龙某某;

七、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龙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八、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龙某某律师代理费900元;

九、被告沈某某与被告周某对各自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责任;

十、驳回原告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77.32元,减半收取1388.66元,由原告负担111.1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894.29元,被告周某负担383.27元,并由两被告对各自承担的款项互负连带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钱宏兴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倪佩

审判员钱宏兴

书记员倪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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