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因涉嫌合同诈骗,2008年8月26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新乡县委党校高级讲师,住(略)。系上诉人朱某甲之叔。
辩护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新乡市化肥厂退休干部,住(略)。系上诉人朱某甲之表叔。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九年三月十八日作出(2009)卫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朱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付广
审判员崔海成
审判员周迎宾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王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