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甲(又名于某更),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存廷,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于某甲因与被告于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某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存廷到庭参加了诉讼。于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甲诉称,2008年7月份到8月份,于某甲在于某乙承揽的封丘县化肥厂的防腐保温工地上打工。于某乙支付了1350元劳务报酬,下仍欠2937.5元。经多次催要,于某乙于2009年1月23日打下欠条一份。后于某甲又多次找于某乙追要下欠劳务报酬,于某乙均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要求于某乙支付所欠劳务报酬2937.5元。
于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份到8月份,于某甲在于某乙承揽的封丘县化肥厂的防腐保温工地上打工。于某乙支付了1350元劳务报酬,下仍欠2937.5元未付。经多次催要,于某乙于2009年1月23日打下欠条一份。至今未予支付该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于某甲为于某乙做工,由于某乙支付劳务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于某乙未全额支付于某甲劳务报酬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于某甲要求于某乙支付劳务报酬293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某乙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于某甲劳务报酬293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某军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黄某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