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1970年9月出生。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中州公司)因与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州公司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1月15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2010年2月25日将开庭传票送达朱某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州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朱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州公司诉称,朱某某欠中州公司货款x.5元,于2006年12月13日,经协商双方达成协议,扣除服务费后,朱某某尚欠145万元。朱某某抵给中州公司两部轿车,作价25万元,剩余120万元未还。后朱某某制定了还款计划,上面约定该欠款分三年四次还清,并约定了不按时还款
的违约责任。诉讼中,朱某某偿还现金60万元,下仍欠货款x元未予偿还。
朱某某未答辩。
根据中州公司诉称,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x元及违约金30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州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中州公司内部记账凭证4份,据此证明朱某某欠中州公司货款属实;2、2006年12月13日朱某某与中州公司的还款计划一份,据此证明中州公司要求朱某某支付违约金的依据。
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综合审查,本院确认中州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与案件相关联,对以上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朱某某欠中州公司货款x.5元,于2006年12月13日,经协商双方达成协议,扣除服务费后,朱某某尚欠145万元。朱某某抵给中州公司两部轿车,作价25万元,仍欠120万元。后朱某某制定了还款计划,上面约定该欠款分三年四次还清,并约定了不按时还款的违约责任。如违约还款,第一期应偿付违约金5万元,第二期应偿付违约金10万元,第三期应偿付违约金15万元。按照约定朱某某第一期应还30万元,实际还款25万元;第二期应还35万元,实际还20万元;第三期应还35万元,实际还款5万元,第四期至2009年11月3日共还款x元。诉讼中,朱某某偿还现金60万元,下仍欠货款x元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朱某某未按承诺偿还所欠货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中州公司要求朱某某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朱某某与中州公司订立还款计划,但朱某某每期均未按期如数还款,该欠款数额大,欠款时间长,中州公司要求朱某某偿付到期债务即货款120万元及违约金30万元,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扣除朱某某已偿付款x元,下欠x元,朱某某应偿付中州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朱某某负担1万元,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74元,保全费3480元由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相军
审判员王绍俭
审判员杨超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樊新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