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与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1970年9月出生。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中州公司)因与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州公司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1月15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2010年2月25日将开庭传票送达朱某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州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朱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州公司诉称,朱某某欠中州公司货款x.5元,于2006年12月13日,经协商双方达成协议,扣除服务费后,朱某某尚欠145万元。朱某某抵给中州公司两部轿车,作价25万元,剩余120万元未还。后朱某某制定了还款计划,上面约定该欠款分三年四次还清,并约定了不按时还款

的违约责任。诉讼中,朱某某偿还现金60万元,下仍欠货款x元未予偿还。

朱某某未答辩。

根据中州公司诉称,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x元及违约金30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州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中州公司内部记账凭证4份,据此证明朱某某欠中州公司货款属实;2、2006年12月13日朱某某与中州公司的还款计划一份,据此证明中州公司要求朱某某支付违约金的依据。

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综合审查,本院确认中州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与案件相关联,对以上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朱某某欠中州公司货款x.5元,于2006年12月13日,经协商双方达成协议,扣除服务费后,朱某某尚欠145万元。朱某某抵给中州公司两部轿车,作价25万元,仍欠120万元。后朱某某制定了还款计划,上面约定该欠款分三年四次还清,并约定了不按时还款的违约责任。如违约还款,第一期应偿付违约金5万元,第二期应偿付违约金10万元,第三期应偿付违约金15万元。按照约定朱某某第一期应还30万元,实际还款25万元;第二期应还35万元,实际还20万元;第三期应还35万元,实际还款5万元,第四期至2009年11月3日共还款x元。诉讼中,朱某某偿还现金60万元,下仍欠货款x元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朱某某未按承诺偿还所欠货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中州公司要求朱某某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朱某某与中州公司订立还款计划,但朱某某每期均未按期如数还款,该欠款数额大,欠款时间长,中州公司要求朱某某偿付到期债务即货款120万元及违约金30万元,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扣除朱某某已偿付款x元,下欠x元,朱某某应偿付中州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朱某某负担1万元,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74元,保全费3480元由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相军

审判员王绍俭

审判员杨超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樊新勇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