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邹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萍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被告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4月6日在××乡人民政府办理结某登记,1999年2月11日共同生育一子邹某。因婚前认识时间不长,缺乏必要的沟通,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又因双方性格各异,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0年11月,双方开始分居。婚后,原、被告于2006年购买了原某水泥厂的福利住房,2010年添置二手华普轿车一台,名下存款约40000余元。婚后所欠债务约110000元。2011年上半年,原告曾向长沙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予离婚。但法院判决后,双方的感情没有得到改善,仍然处于分居状态。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继续维持这段婚姻,对双方是一种伤害。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某、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邹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500元/月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3、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
被告唐某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所称共同债务,被告不承担偿还责任,原、被告的财产都是原告在管理,被告不清楚原告有多少财产,对债务也一概不清楚;原告是有外遇才提出要跟被告离婚的,被告同意离婚,但婚生小孩要由被告抚养,原告应一次性付清抚养费等费用共计500000元。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4月经原告亲友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1998年4月6日在长沙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某。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开始,原、被告均外出打工,双方矛盾加剧。原告曾于2011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作出(2011)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准许离婚。此后,双方仍未生活在一起,也未对婚姻问题进行有效协商或沟通,夫妻关系一直没有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邹某,现就读于长沙县某中学读,平时寄宿,放假回家跟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居住在原告父母位于跳马镇X村的住所中。
再查明,原、被告婚后家庭经济情况一般;现原、被告均在某楼盘工地打工为生,原告在工地负责水电工程,收入较为稳定,经济情况尚可;被告在工地开电梯,无固定的收入。原、被告婚后以被告名义购买了某水泥厂福利住房两间,其中一间办理房产证,另一间系向邻居购买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现由被告使用居住;原告于2010年6月购买了二手华普轿车一辆,尚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现由原告使用;原告诉称双方原在某水泥厂持有股份,后折现420000元由被告保管,被告称该款项系其下岗买断的钱,现该款项已用完;被告称原告父母于2000年左右进行了分家,原、被告分得被告父母所有的部分房屋,原告称尚未分家,房屋分配仅为口头协议。双方婚后家庭收入支出均由原告掌握,原告所诉债务110000元均由原告经手,被告并不知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某、判决书、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相互之间不能包容,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被告在外打工,缺乏沟通交流伤害了两人的夫妻感情,双方矛盾产生后又没有积极寻找有效解某方式,听之任之,导致已出现裂痕的夫妻感情长期得不到任何改善;2011年5月双方经本院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后,夫妻矛盾仍未缓和,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邹某现就读于寄宿制中学,放假时跟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该生活模式较为固定,改变生活模式不便于其生活学习,且被告现在外打工,居住及收入不固定,故为有利于邹某的成长,邹某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因被告无固定收入,原告有固定收入且工作稳定,故该费用宜由原告自行承担。原、被告婚后购买的某水泥厂福利住房两间及二手华普轿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财产使用现状及双方生活需要,某水泥厂福利住房两间及房屋内生活设施物品由被告所有、二手华普轿车由原告所有为宜。原告诉称股份折现42000元及被告主张分家所得房产,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共同债务110000元,该债务被告并不知情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系用于维持夫妻共同生活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共同偿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邹某与被告唐某离婚;
二、婚生子邹某由原告邹某抚养,随原告邹某一起生活,由原告邹某承担抚养费;被告唐某享有探视权;
三、某水泥厂福利住房两间及房屋内生活设施物品由被告唐某所有;
四、二手华普轿车由原告邹某所有;
五、债务110000元,由原告邹某承担清偿责任;
六、各自个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各自个人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萍萍
二O一二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嫔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某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某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某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