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地油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某地油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油料公司)与被告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常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油料公司诉称,2009年12月7日,原告常某向被告某油料公司购买油料,总价款为631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油款63100元。
被告常某辩称,2009年12月7日是欠原告货款63100元,但借款之后被告曾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因此,被告现在只欠原告331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被告常某向原告某油料公司购买油料,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向某地油料有限公司购买油料10吨(单价6310元/吨提货船号)金额陆万叁千壹百零拾零元零分,小写元。该书经经手人签字后即产生法律效力。特立此据!欠款人(签字):常某,身份证号码:(略),2009年12月7日”。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被告书写的欠条、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常某向原告某油料公司购买油料,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31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某在庭审中辩称其曾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地油料有限公司货款63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7元,减半收取693.5元,由被告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O一二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王妙群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