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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董某买卖合同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首阳山电厂退休职工。

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刘某诉被告董某买卖合同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19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某辩称,我不欠他钱,他还欠我2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经营一石灰厂,2010年6月12日,原告将该石灰厂租给被告经营,同时原告自己经营期间剩余的部分煤和石头交给被告使用。2010年10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载明:“证明今欠到刘某壹万玖仟元正(19000元)一个月内付清董某2010年10月31日”。后在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欠款时,被告以原告在承包时收取了自己20000元租金至今未退还为由拒不支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明条一张、被告提供的租厂协议及双方的陈述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欠原告刘某煤和石头款19000元,由被告董某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为证,对该证明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某应将此欠款偿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未将租金20000元退还自己,其不应该付款,因该辩称理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1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东旭

审判员:胡炎峰

代审判员:张菲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晓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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