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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娄某某非法制造、买卖、储存危险物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男,31岁。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娄某某,男,71岁。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娄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作辉、冯淑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娄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0下午,被告人牛某到被告人娄某某家,用10元钱从娄某某处买三粒“药狗蛋”,用于药到狗后自己食用,三粒“药狗蛋”装入一个空“布洛芬”药瓶中。牛某将三粒“药狗蛋”放在社旗县X镇二小对面自己开的水果店内靠南墙一个玻璃柜台上的两个纸箱子中间,后来就回家洗衣服去了。当天18时许,牛某水果店的邻居张××的女儿张××(3岁)到牛某家的水果店玩耍时,找到该“药狗蛋”而误食中毒,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药狗蛋”系被告人娄某某在自己家中制造,以出售营利为目的。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该“药狗蛋”含有氰根离子成分。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牛某、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娄某某非法制造、买卖、储存毒害性物质,致人死亡,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牛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杨某某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所犯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牛某犯罪情节一般,事发后积极施救被害人,并对被害方积极赔偿,犯罪前一直表现较好,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牛某宣告缓刑。

被告人娄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吴某某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娄某某所犯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年龄较大,且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对被告人尽力赔偿,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0下午,被告人牛某到被告人娄某某家,用10元钱从娄某某处买三粒“药狗蛋”,用于药到狗后自己食用,三粒“药狗蛋”装入一个空“布洛芬”药瓶中。牛某将三粒“药狗蛋”放在社旗县X镇二小对面自己开的水果店内靠南墙一个玻璃柜台上的两个纸箱子中间,后来就回家洗衣服去了。当天18时许,牛某水果店的邻居张××的女儿张××(3岁)到牛某家的水果店玩耍时,找到该“药狗蛋”而误食中毒,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药狗蛋”系被告人娄某某在自己家中制造,以出售营利为目的。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该“药狗蛋”含有氰根离子成分。

另查明,案发后,2009年1月12日,被告人牛某与张××(受害人张××的父亲)的哥张××,就被害人张××的死亡赔偿达成协议书,由牛某赔偿4.5万元,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张××收到了赔偿款4.5万元。本院受理案件后,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牛某再赔偿张保建1.5万元,娄某某赔偿2万元,张××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牛某、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刘×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娄某某非法制造、买卖、储存毒害性物质,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在量刑时本院予以充分考虑。被告人牛某、娄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已得到被害方谅解,可酌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犯非法制造、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娄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以上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玺

审判员康运生

审判员樊斌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韩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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