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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河南保城(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朱某某,男。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取名朱XXX,婚前缺乏全面了解,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常在外夜不归宿,不尽家庭义务,双方曾协议离婚,因被告反悔,未能办理。事后,被告仍无悔改表现,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其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和教育费用;夫妻共同财产各分一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若共同债务及房子问题协商不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初自由恋爱,2000年2月22日在罗山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朱XXX。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在乡镇工作回家时间少,相聚时间较少,偶尔为琐事发生争吵,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了孩子,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原、被告虽因分多聚少产生矛盾,但还没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希望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双方感情交流,仍有和好希望。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相对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也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张续继

审判员徐霞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彭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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