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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广德天源物资有限公司与济南鲍德炉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37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广德天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西里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凯,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鲍德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X镇(火车站南)。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济南鲍德炉料有限公司清欠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亮,山东省陵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北京广德天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德天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鲍德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鲍德公司)原审诉称:2005年7月24日,鲍德公司北京办事处与广德天源公司订立石材加工定作合同。广德天源公司经办人王某利从鲍德公司拉走微晶石446.21平方米,金额x.65元,运费600元,共计x.65元。截至2007年6月,广德天源公司付款x元,尚欠x.65元。为此,鲍德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广德天源公司支付承揽费x.65元,违约金6224.50元。

广德天源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原审法院对鲍德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广德天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鲍德公司与广德天源公司签订的石材加工定作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鲍德公司履行了定做义务,其要求支付承揽费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鲍德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请求,因合同中明确约定,法院予以支持。广德天源公司接收定做物后,未付清承揽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广德天源物资有限公司给付济南鲍德炉料有限公司承揽费六万二千二百四十五元六角五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北京广德天源物资有限公司给付济南鲍德炉料有限公司违约金六千二百二十四元五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广德天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鲍德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如下:广德天源公司实际收到鲍德公司给付的微晶石不足446.21平方米,只有209.05平方米,所以只支付了这209.05平方米的货款x元、运费600元,共计x元。已收到的货物款、运费都已付清,不存在欠款问题。对于合同中还应履行给付的237.16平方米的微晶石,广德天源公司并未收到,不存在给付价款的问题。故鲍德公司提出的欠款问题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鲍德公司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4日,鲍德公司与广德天源公司订立石材加工定作合同,该合同约定鲍德公司为广德天源公司提供微晶石,单价每平方米265元。此后,鲍德公司多次向广德天源公司提供微晶石,截至2007年6月广德天源公司向鲍德公司付款x元。现鲍德公司仍持有广德天源公司职工王某利签收的送货单原件5张未结算,计245.87平方米,合款x.55元。

上述事实,有石材加工定作合同、送货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鲍德公司与广德天源公司订立的石材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现鲍德公司仍持有广德天源公司职工王某利签收的送货单原件5张计245.87平方米未结算,每平方米265元,合款x.55元。鉴于鲍德公司自认广德天源公司只欠其货款x.65元未付,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鲍德公司主张的违约金6224.50元,因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广德天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六十五元,由北京广德天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三十元,由北京广德天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曾昕

二○○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兆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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