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飞燕,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建国,郑州市金水区未来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河南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飞燕,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3日,杨某某与河南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协议书二份,主要约定于杨某某承包中铁十三局及下属中铁十三局第五工程公司转包长春“新盛商都”工程有关发包方欠款问题如何解决一事。双方其中一份协议约定“河南建筑工程公司为杨某某向欠款的中铁十三局和中铁十三局第五工程公司索要工程款,提供相应的委托手续,杨某某愿向河南建筑工程公司交纳不低于15万元的该工程管理费用;双方在向欠款方讨要完最后款项后,应在三日内结清各自所得份额(河南建筑工程公司按比例应得的管理费,杨某某在交纳管理费后应得的全部款项)等;另一份协议主要约定关于杨某某承包中铁十三局及下属中铁十三局第五工程公司转包的长春“新盛商都”工程有关发包方欠款问题如何解决一事。双方达成以下协议“河南建筑工程公司为杨某某向欠款的中铁十三局和中铁十三局第五工程公司索要工程款提供相应的委托手续,杨某某向河南建筑工程公司交纳要回欠款总额3%的管理费用;双方在向欠款方讨要完最后款项后,应在三日内结清各自所得份额(河南建筑工程公司按比例应得的管理费,杨某某在交纳管理费后应得的全部款项)”等。2008年12月11日,杨某某与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公司达成协议,确认该公司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为x元。中铁十三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29日向河南建筑工程公司账户汇款x万元,于2008年11月24日向河南建筑工程公司账户汇款x元,余下2000元中铁十三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了杨某某。河南建筑工程公司收到款后,支付给杨某某x元,尚余x元未付,杨某某亦未向河南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管理费。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建筑工程公司与杨某某之间签订的二份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份协议内容均系对同一工程管理费的约定,相互补充、相辅相成,协议约定杨某某应向河南建筑工程公司交纳不低于x元或要回欠款总额3%的管理费,x元应视为保底金额;该工程债权最终确定为x元,3%的管理费低于x元,故管理费的交纳应以保底金额x元为准;中铁十三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将x元中的x元汇至河南建筑工程公司账户,余下2000元亦以现金形式交给杨某某;河南建筑工程公司已支付杨某某x元,尚欠x元未付,对该事实双方当事人予以认可;除去管理费x元,河南建筑工程公司尚欠杨某某x元未付,故杨某某要求河南建筑工程公司支付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x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杨某某主张交纳x元管理费的协议双方已协商作废,因其末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河南建筑工程公司亦对杨某某该主张不予认可,故对杨某某该主张不予支持。河南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应扣除相关税金,因税金并未实际产生,故该答辩理由不予支持。双方约定双方在向欠款方讨要完最后款项后,应在三日内结清各自所得份额,河南建筑工程公司逾期付款事实清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违约金的计算应以x元为基数,自讨要完最后款项的第四日即2008年11月28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相关规定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河南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杨某某欠款x元及利息(自2008年1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70元,由杨某某负担1020元、河南建筑工程公司负担6250元;
上诉人河南建筑工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杨某某伪造公文、印章,私自以河南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后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07年6月13日就杨某某协助河南建筑工程公司索要欠款一事分别签了两份协议书。该两份协议书具有独立的内容和意思表示,基于同一事实分别约定了不同的法律责任,杨某某应当分别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2、杨某某应当依法将由河南建筑工程公司代扣代缴的税费x元从工程款中扣除。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1、2007年6月13日杨某某是与河南省建筑工程公司一先一后签订了两份协议,一个是交不低于15万元的管理费的协议,因管理费用过高且又不合常理,当时就不再执行,其后又签订了一个以实际讨回款额的3%管理费的协议;2、杨某某在该案中的讨债款中的税款已由原债务人中铁十三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代扣,不存在再由河南建筑工程公司代扣的问题;3、河南建筑工程公司不按协议约定逾期支付代收杨某某的工程劳务,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偿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建筑工程公司与杨某某之间签订的二份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份协议内容均系对同一工程管理费的约定,对同一工程产生只能收取一次管理费,上诉人上诉称杨某某应当分别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杨某某应当依法将由河南建筑工程公司代扣代缴的税费x元从工程款中扣除,因税金并未实际产生,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7元,由上诉人河南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东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陈启辉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扈丽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