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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舞钢市卫生局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新乡晨光环保设备厂加工承揽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舞钢市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杰夫,河南东方大(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新乡晨光环保设备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海玲(特别授权),河南师大方正(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河南省舞钢市卫生局(以下简称舞钢市卫生局)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新乡晨光环保设备厂(以下简称新乡晨光设备厂)加工承揽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3日,新乡晨光设备厂与舞钢市卫生局签订了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新乡晨光设备厂为舞钢市卫生局加工晨光牌、型号为x医疗废物焚烧炉壹套,单价为47.6万元,合同生效后45个工作日以内交货,产品保修期1年,终身维修,交(提)货方式、地点为现场监测交货,货运由出卖方负担,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由出卖人负责,卸车、吊车由买方负责,合同生效后预付款5万元,货到付15万元,检验达标付到90%,保质金按规定支付。合同签订后,舞钢市卫生局按约定付了5万元货款,新乡晨光设备厂按合同约定将医疗废物焚烧炉加工完成,后因舞钢市医疗废物处理中心环评问题没通过,舞钢市卫生局就一直未通知新乡晨光设备厂送货,为此新乡晨光设备厂还通过熟人帮舞钢市卫生局找舞钢市领导来协调办理医疗废物处理中心环评手续问题。自从新乡晨光设备厂将设备加工好后,新乡晨光设备厂还多次电话或信函找舞钢市卫生局想协调此事,但舞钢市卫生局均未答复,现新乡晨光设备厂诉至法院要求舞钢市卫生局履行合同,并支付下欠款42.6万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新乡晨光设备厂与舞钢市卫生局双方因加工医疗废物焚烧炉签订的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又不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合同合法有效,新乡晨光设备厂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设备的加工义务,舞钢市卫生局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接受货物的义务,舞钢市卫生局却因医疗废物处理中心一些手续未批下而迟迟不让送货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新乡晨光设备厂要求舞钢市卫生局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下欠货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合同约定交货之次日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对舞钢市卫生局就新乡晨光设备厂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新乡晨光设备厂又不具备生产垃圾焚烧炉的资质的辩称,因新乡晨光设备厂提供证据可以证明新乡晨光设备厂具备生产垃圾焚烧炉的资质,也不超过诉讼时效,对舞钢市卫生局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省新乡晨光环保设备厂与河南省舞钢市卫生局双方继续履行2007年1月23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二、被告河南省舞钢市卫生局支付原告货款42.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3月1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三、河南省舞钢市卫生局将河南省新乡晨光环保设备厂生产的型号为x医疗废物焚烧炉壹套拉走,运费由河南省新乡晨光设备厂承担。以上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890元,由被告河南省舞钢市卫生局承担。

舞钢市卫生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签订的是购销合同,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合同签订后,舞钢市卫生局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新乡晨光设备厂应当在45个工作日内供货,舞钢市卫生局无合同义务事先通知新乡晨光设备厂送货,且新乡晨光设备厂帮舞钢市卫生局协调医疗废物处理中心环评手续办理问题与其履行交货义务之间没有关联性,因此一审认定舞钢市卫生局一直未通知新乡晨光设备厂送货错误;三、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由新乡晨光设备厂负责送货,而一审判令舞钢市卫生局承担拉货义务超出当事人合同约定,一审程序不当。

新乡晨光设备厂辩称:一、双方之间的合同实为加工合同,且本案的管辖权已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0)新民管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新乡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二、合同签订后,新乡晨光设备厂按约加工生产出了设备,但舞钢市卫生局拒绝接收货物,既不安排专人接货,也不确定具体的交货、安装、验收地点,因此造成了新乡晨光设备厂无法交货;三、一审法院在认定舞钢市卫生局拒不接收货物的情况下判令舞钢市卫生局将设备拉走,并由新乡晨光设备厂支付运费,符合公平、公正原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一审时舞钢市卫生局已经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我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终审裁定,认定新乡县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舞钢市卫生局称新乡县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由加工承揽方即新乡晨光设备厂负责安装,交货地点为现场检测交货,即应当在委托方舞钢市卫生局指定的地点交货和安装,虽然双方未约定舞钢市卫生局有义务通知交货,但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因此根据本案所涉合同的性质,舞钢市卫生局应当履行指定接收人员、交货和安装地点等通知和协助义务,从新乡晨光设备厂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该厂在生产出设备后,一直要求履行合同,但舞钢市卫生局未尽其通知、协助收货等法定义务,致使合同无法正常履行,舞钢市卫生局构成违约。故舞钢市卫生局上诉称其无通知的义务,不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一审时新乡晨光设备厂并没有要求舞钢市卫生局拉货的诉讼请求,且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是新乡晨光设备厂送货,新乡晨光设备厂的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中已经包括了按照合同约定送货的内容,因此一审法院判令舞钢市卫生局拉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河南省新乡晨光环保设备厂与河南省舞钢市卫生局双方继续履行2007年1月23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

二、维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经初字第X号第二项为:河南省舞钢市卫生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乡晨光环保设备厂支付剩余货款42.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撤销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经初字第X号第三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890元,均由舞钢市卫生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审判员:宋克洋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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