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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史某甲、史某乙一般人格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史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史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史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史某甲、史某乙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史某甲、史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史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9年4月11日下午,本村村委主任董德胜打电话让其到小寨上,找他有事说,原告放下手中的活赶到地方后,见其姐一家被史某人打,原告前去劝解,史某甲照原告左眼打了一拳,史某乙又用纤担打中其头部,将其打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确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天,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600元。

被告史某甲、史某乙辩称,原告的损伤与二被告无关,他们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1日,史某民及其妻子胡某美与史某丙在薄山水库引洪道桥东头山坡上,因通行问题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胡某美之弟胡某某及史某甲、史某先先后来到现场,双方发生厮打,造成胡某某头面部受伤,经确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胡某某经确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眼钝性伤;2、左眼视网膜震荡;3、脑震荡。胡某某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1229.4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记录、新安店派出所卷宗材料、派出所卷宗中董某某询问笔录、出院证、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为一村X组邻居,在处理邻里关系时应本着互让互谅原则和睦相处,但原、被告在此次纠纷中处理不冷静,造成原告受伤,双方均有过错,对原告的损伤双方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史某甲、史某乙均参与了打架,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胡某某的损失范围及数额确定为:医疗费1229.04元、误工费80元(20元/天×4天)、护理费80元(20元/天×4天)、营养费40元(10元/天×4天),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共计1529.04元;被告史某甲、史某乙应承担60%的责任,即917元,下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甲、史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917元,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胡某某负担200元,被告史某甲、史某先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娟

审判员陈学军

人民陪审员曹卫勤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易成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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