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倪××,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代××(倪××之母),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永鸾,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倪××与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升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建昌、人民陪审员冉隆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永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2月8日,通过重庆法制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故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恋爱,1992年在庙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0月举行婚礼,正式过门同居生活。婚后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倪×。1997年后,我与被告陆续外出务工。2003年3月13日,我在广东省拂山市顺德区X路口,因交通事故造成一级伤残,同年8月27日,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黄××在顺德区公安交警大队主持下,与肇事方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由肇事方赔偿我方经济损失共计x.49元,除开支付医疗费外,还余x.60元,其中包括我的伤残赔偿金x.60元,被抚养人倪×的生活费8400元,我父母的生活费x元。被告黄××领取款项与我回家后,我们的夫妻关系就不好了,被告总是找借口与我吵打。经我多次追问,被告除给我x元生活费外,其余款项拒不给付。2005年1月1日,被告带着婚前财产离家出走,并公开与他人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从此不回家。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退还我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60元。
被告黄××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恋爱,1992年双方在庙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0月举行婚礼,正式过门同居生活。婚后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倪×。1997年后,原、被告陆续外出务工。2003年3月13日,原告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路口,因交通事故造成一级伤残,同年8月27日,被告在顺德区公安交警大队主持下,与肇事方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由肇事方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共计x.49元,除开支付医疗费外,还余x.60元,其中包括原告的伤残赔偿金x.60元,被抚养人倪×的生活费8400元,原告父母的生活费x元。被告黄××领取款项与原告回家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就逐渐不好了,被告常常借口与原告吵打。经原告多次追问,被告除给原告x元生活费外,其余款项拒不给付。2005年1月1日,被告带着婚前财产离家出走,并公开与他人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从此不回家。2010年3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退还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60元。
同时查明:原告无婚前财产,被告的婚前财产已于2005年1月1日出走时带走;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告应得的伤残赔偿金x.60元和被抚养人倪×的生活费8400元及原告父母的生活费x元,共计x.60元,全部在被告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原告提供的户口复印件及村乡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法医鉴定书、赔偿调解书及收款收据、村乡调解书、原告《关于黄××犯遗弃罪的紧急控告》及酉阳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证人倪×甲、倪×乙、孙××的证词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属较好,本是一个幸福和睦的家庭,但2003年3月13日原告因伤致残后,由于被告不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特别是2005年1月1日后,被告带着婚前财产离家出走,并公开与他人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使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子女的抚养,本着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的原则,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因伤致残应得的伤残赔偿金,属其个人财产,理应由被告退出归原告所有,被抚养人倪×的生活费8400元,也应由被告退出归被抚养人倪×所有;至于原告父母应得的生活费x元,因其未作为本案的当事人,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倪××与黄××离婚。
二、婚生女儿倪×随倪××生活。黄××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
三、原告倪××因伤致残应得的伤残赔偿金x.60元,除去黄××已支付的x元外,还应得x.60元,由黄××退还给倪××所有;被抚养人倪×的生活费8400元,由黄××退还给被抚养人倪×所有。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邓升富
代理审判员王建昌
人民陪审员冉隆忠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