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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诉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X镇X村某号。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沈某诉被告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顾建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2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对于双方在2004年10月共同购买的坐落于(略)房屋1套未处理。后原告要求分割房屋,遭到被告拒绝,故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享有上述房屋二分之一份额,并由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人民币45万元。

被告赵某辩称,系争房屋是用老房子的拆迁补偿款购买的,而建造老房子时的立基人口有5人,故系争房屋非夫妻共同财产,而系家庭共有财产,不同意原告要求分得二分之一份额的意见,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1年4月2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4年期间,被告赵某作为户主申请在拆除原有旧房的基础上翻建楼房,建房时的立基人口有5人即原、被告、被告父母赵A、赵D及被告与前妻所生之子赵B。房屋坐落于上海市X镇X村某号(即现上海市X镇X村某号)。2002年期间,上述房屋遇拆迁,被告赵某与拆迁人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份。2003年期间,上海某联合发展有限公司按照有关规定依据上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与被告赵某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以优惠价出售了配套商品房上海市嘉定区X路某室房屋1套,被告赵某用拆迁补偿款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该房屋于2004年10月25日登记在了被告赵某的名下,房屋建筑面积为92.54平方米。2010年3月23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对财产未作分割。2010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分割系争房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路某室的房屋中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归被告赵某所有;

二、被告赵某应给付原告沈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x元。具体给付期限:被告赵某应于2010年6月底之前给付原告沈某3600元;于同年8月底之前给付原告沈某x元;于同年10月底、11月底、12月底之前各给付原告沈某x元;被告赵某如有任何一期逾期履行,原告沈某有权就所有未付之款一并申请执行;

三、原告沈某对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路某室的房屋今后不再主张权利。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原告沈某自愿负担。

本调解协议内容自2010年6月7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顾建红

书记员纪学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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