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9月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0月1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0年5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开封市鼓楼分局逮捕,尉氏县看守所以其患有高血压为由于同日向本院出具了\"暂缓收押通知书\",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弯某某、李某某,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9月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0月1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0年5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开封市鼓楼分局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9月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0月1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0年5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开封市鼓楼分局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9月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0月1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0年5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开封市鼓楼分局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9月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0月1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0年5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开封市鼓楼分局逮捕,尉氏县看守所以其患有高血压为由于同日向本院出具了\"暂缓收押通知书\",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9月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0月1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0年5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开封市鼓楼分局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9月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0月1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0年5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开封市鼓楼分局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吴某某、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犯故意伤害罪,以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发现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批准由简易程序改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维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徐某乙、徐某丙、吴某某、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8日零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吴某某、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在本市X路锦绣皇城小区工地,以王××、贺××入室行窃为由,对二人进行殴打,将二人打伤,经法医鉴定,王××符合因外伤、情绪激动等因素致冠心病发作,急性广泛前壁心肌梗死并发心脏梗死处破裂、心包填塞死亡。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吴某某、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由于外伤所致诱发冠心病发作而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破坏了社会的安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徐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意见,认为不是故意伤害,其无罪,只是打了那个后来死的人一下。其他被告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庭后被告人徐某甲提交悔过书一份,认为通过开庭审理,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服法,以后会遵纪守法,安心生产,坚决不让一切违法违纪行为发生。
徐某甲辩护人的主要意见是,本案构成轻伤的依据是受害人贺××的第6、7根肋骨骨折,七名被告人中都参与打了,但不是所有人都打了这个轻伤的,是谁造成贺××骨折的谁才承担刑事责任。徐某甲没有打贺××,故徐某甲无罪。受害人有过错,是去工地行窃,应减轻被告人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积极赔偿受害人,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减轻对被告人徐某甲的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零时许,被害人王××、贺××进入本市X路锦绣皇城小区工地,引起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吴某某、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合理怀疑,七被告人以王××、贺××入室行窃为由,对二人进行殴打,将二人打伤,王××被民警叫到派出所后呕吐并自感疼痛,被送往第一人民医院,医院出具病危通知书,并告知随时出现生命危险,凌晨3时20分,王××仍要求离院,其妻在医院签字记录本上签有字。王××到家后又感不适,于10时再次住院,当日12时临床死亡。自事发到死亡时达12小时许。经法医鉴定,王××符合因外伤、情绪激动等因素致冠心病发作,急性广泛前壁心肌梗死并发心脏梗死处破裂、心包填塞死亡。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被告人徐某甲已赔偿受害人王××4.2万元,贺××1.5万元,二受害人及其家属均书面表示不再追究徐某甲及其同案人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吴某某、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的供述证明:殴打王××、贺××的经过。
被害人贺××的陈述证明:被徐某甲等人殴打的经过。
证人郭××、徐××、刘××、刘××、徐××的证言证明:七名被告人打伤王××、贺××的前后情况。
磁带一盒证明:王××、贺××被抓获并被殴打的情况。
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打人现场情况。
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王××死亡的原因。
尸体照片:王××尸体解剖情况。
法医鉴定结论书证明: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贺××被损伤的照片:贺××被损伤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人徐某乙对徐某丁的供述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其他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七被告人实施犯罪的经过及结果,因此,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合法有效,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吴某某、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由于外伤所致诱发冠心病发作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破坏了社会的安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七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对于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应分别对是否造成轻伤害的被告人予以追究刑事责任,徐某甲本人没有打贺××,徐某甲应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理由是该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不能分割看待。七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且系出于义愤实施的犯罪。被告人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考虑案件审判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徐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徐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徐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徐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以上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翠娜
审判员刘昕
审判员王进学
二O一O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申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