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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葛市后河镇小辛庄村民委员会与孙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长民初字第x号

原告:长葛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孙某甲,男,现任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

被告:孙某乙,男,36岁。

原告长葛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孙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份,被告购买原告的陶瓷一批,价值x元,当时付款x.05元,后经催要于2009年春节被告又付了x元,下欠x.95元至今未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x.95元,并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相应利息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

被告缺某,未做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9年3月5日、2009年2月10日、2009年2月15日由孙某乙签字的发货单3份,证明被告孙某乙欠原告货款共计x元的事实;2、2010年3月12日对孙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3、2010年4月30日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孙某乙欠原告x.95元,欠款属实,且至今未还,经双方协商,原告附条件愿减免x.95元,如被告在30日内不将余款支付给原告,则按原欠款数执行。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3月份,被告孙某乙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x元陶瓷,当时付款x.05元,后经原告催要,在2009年春节被告又支付原告x元,现下欠x.95元,经催要,至今未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孙某乙长期拖欠原告的货款,不予给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与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x.9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2010年4月16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80元由被告孙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军

审判员韩宁

审判员赵明辉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田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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