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龙,杞县付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农历年底,原、被告经被告之姐介绍订婚,订婚后两个多月双方就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2007年3月15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差,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双方共同生活不到三个月就各奔东西,现原、被告已分居近三年,在此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3月15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了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共同生活约四个月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在被告家中的婚前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五组合矮柜一套、沙发一套(单人两个、双人一个)、29寸长虹牌彩电一台、帅正牌洗衣机一部、被子九条。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上述财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共同生活时间短,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其个人财产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张某与被告秦某某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300,公告费3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孝奇
审判员李步俊
审判员朱仁勋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于云峰(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