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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与关某某、共振散、王某某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8-04-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一中民终字第162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三十七岁,汉族,北京市昌平县X乡X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六十八岁,汉族,北京市昌平县X乡X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三十五岁,汉族,北京市昌平县X乡X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男,四十岁,汉族,北京市昌平县X乡X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戊,男,五十六岁,汉族,北京市昌平县X乡X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己,男,四十四岁,汉族,北京市昌平县X乡X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庚,男,五十一岁;汉族,北京市昌平县X乡X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辛,男,二十八岁。汉族,北京市昌平县X乡X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壬,男,三十三岁,汉族,北京市昌平县X乡X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癸,男,三十七岁,汉族,北京市昌平县X乡X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四十五岁,汉族,北京市昌平县X乡X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六十七岁,汉族,北京市昌平县X乡X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四十岁;汉族,北京市昌平县X乡X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四十二岁,汉族,北京市昌平县X乡X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四十九岁,汉族,北京市昌平县X乡X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四十一岁,汉族,北京市昌平县X乡X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男,六十五岁,汉族,北京市延庆县X乡X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男,三十六岁,汉族,北京市延庆县X乡X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男,三十五岁,汉族,北京市延庆县X乡X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三十五岁,汉族,北京市昌平县X乡X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男,四十六岁,汉族,北京市昌平县X乡X村个民,生(略)。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男,三十三岁,中国政治大学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某,女,二十二岁,汉族,北京市昌平县黑山寨中心小学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共振散男,十六岁,汉族,北京市昌平县沙河中学高中学生,住本市昌平县X乡X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兼关某锋之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四十二岁,汉族,北京市昌平县X乡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寇宝庆,昌平县司法局帅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往该单位。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回、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刘某庚、刘某辛、王某壬、王某癸、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告、付某某、付某某、付某然、刘某某、沈某某因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县人民法院(1997)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会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王某癸、王某己等二十一人及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上诉人关某某及王某某、关某锋之委托代理人寇宝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七年五月,王某某以其夫关某旺在与对方会伙挖沙金期间团意外事故死亡,作为会伙经营受益人应给予其及子女适当经济补偿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二十一人给付某偿金一万九千四百四十元及精神损失费二千五百六十元。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关某旺与王某甲、王某乙等二十一人系合伙关某,关某旺在引火开采沙金过程中团单故身亡。王某某及其子女要求其他合伙人给予经济引、偿理由正当;故对其合理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要求给付某神损失费一节,因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据此,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判决,一、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刘某庚、刘某辛、王某壬、王某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合、付某某、付某某、付某某、刘某某、沈某某每一人各给村王某某、关某某、关某锋经济补偿费八百六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二十一人不服;经合伙人已对关某旺的家属进行了经济补偿且该诉讼已超过时效为由上诉至本院,不同意再支付某济补偿金。王某某、关某某、关某锋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东关某旺之妻、关某某、关某蜂系二人之子女。一九九二年初,关某旺与王某甲、王某乙等二十一人自愿入股合伙,在北京市昌平县X乡X村开采沙金。同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时许,关某旺在下井过程中不慎摔死。事发后,王某甲、王某乙等二十一人。给付某某某沙金折款七千六百三十六元。该合伙关某于同年底解除。此后,王某某就其夫死因及相关某济问题。一直在向有关某门主张权利一九九五年二月。北京市昌平县公安局对关某旺死因确认为。因设备简陋,安全措施差。关某旺未扶钢丝绳。铁桶倾斜将其颠出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昌平县公安局关某关某旺死因调查结果报告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某旺是在合伙开采沙金过程中不慎摔死。作为其他二十一个合伙人应对该事故给王某某及其子女带来的经济损失给予一定经济补偿。在关某旺死亡后;王某甲、王某乙等二十一人虽然已给村王某某沙金折价款,但并不能以此为由而拒绝给对经济补偿费。关某诉讼时效问题,几年来,王某某就其夫死因及相关某济问题一直主张权利。故其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判决王某甲、王某乙等二十一人给付某某某及其子女经济补偿费是正确的,但所确定数额过高,本院对此重新予以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昌平县人民法院(1997)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封决第二项。

二、变更北京市昌平县人民法院(1997)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刘某庚、刘某辛、王某壬、王某癸、王某癸、王某花、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合、付某某、付某某、付某某、刘某某、沈某某每人各给付某某某、关某某、关某锋经济补偿费四百三十三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八十七元。由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刘某庚、刘某辛、王某壬、王某癸、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合、付某某、付某某、付某某、刘某某、沈某某务负担十九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王某花、关某某、关某蜂负担三百八十八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八十七元,由王某甲、王某回、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刘某庚、刘某辛、王某壬、王某癸。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合、广景方、付某某、付某某、刘某某、沈某某各负担十九元(已交纳),由王某花、关某某、关某蜂负担三百八十八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春生

代理审判员陈庆斌

代理审判员张兰珠

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杨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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