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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齐某某,女,生于1968年9月25日,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68年9月4日,汉族,农民。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齐某某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结婚并办有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X。婚后二人经常生气、打架,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08年9月19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书面保证不再与原告生气,原告撤诉。但几个月来被告仍打骂原告,所以原告又起诉与被告离婚。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3、南召县计划生育宣讲站出具的孕检证明一份。

被告口头辩称,被告与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齐某某提供的1、2、3份证据系有关单位出具或颁发,且与当事人陈述一致,形成证据链条,构成证据体系,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一致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于1991年9月2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于1993年7月9日在南召县X镇政府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X,张X现在镇中上中学。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也经常为琐事生气,原告曾于2008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过程中,经合议庭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和好。此后原、被告仍为琐事生气,原告又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经过双方的互相了解才依俗结婚,感情基础尚可,且双方在南召县X镇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且婚后又生育了一女孩,夫妻双方应珍惜美好生活,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家庭生活。现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齐某某起诉至今未能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且无法定条件及事由,且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耀辉

审判员杨奇

审判员郑天喜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荣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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