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曙光、蔡红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00年9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系自主自愿登记结婚,双方虽属再婚,但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并生二女。后由于原告前妻女儿与被告之间关系不和,原告未能体谅和关心被告,并与被告吵架。自双方分居后,未相互谅解,未正确处理相互之间的夫妻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诉请离婚后,被告同意离婚,予以照准。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经征求意见,女儿林某兰表示愿随父生活,林某森表示愿随母生活。应予照准其选择。因被告没有工作和住房,小女儿林某妹由原告抚养,各自抚养孩子的费用由各自负担。(略)房屋虽然原、被告婚后一直居住使用,但该房屋系原告父母遗产,一直未作分割,且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产权尚未确认,故该房屋不能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来处理。鉴于被告离婚后另行租房经济上确有困难,一时难以解决住房问题,故离婚后被告可暂住(略)房屋一年。据此判决:一、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告与前妻婚育女儿林某兰、原告与被告婚育女儿林某妹由原告抚养,女儿林某森由被告抚养,双方各自抚养的孩子的抚养费由各自负担;三、被告李某某可暂住(略)房屋,暂住期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年期。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略)房屋系原告父母遗产,一直未作分割,房屋产权尚未确认,故该房屋不能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来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1、海甸二庙X号的土地使用权虽是林某某父母遗产,但实际上已进行了分配,一审法院没有查证事实就确认海甸二庙X号的房产未分割是不符合事实的;2、海甸二庙X号的土地使用权人是林某某,林某某父母留下的是土地,现海甸二庙X号房屋是我与林某某婚后才建造的,该房屋虽未办产权证,但所有人是林某某,而不是林某某父母的财产;3、我与林某某结婚十二年一直对该房屋进行了建造、管理和使用,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我同意离婚,但林某某应补偿我的基本生活费及孩子的生活抚养费,并安排好我们母女的住宿。综上,原审认定海甸二庙X号不属夫妻共同财产,损害了我应当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合法权益,侵犯了妇女儿童的权益。请二审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人在二审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一份即海口国用(93)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被上诉人林某某答辩称: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是符合法律之规定的;二、关于房屋问题。现座落在(略)房屋的宅基地原是二庙生产队的集体土地,1976年生产队分配给我母亲林某南及弟弟林某明,1978年由我父亲林某茂主持,并将生产队补偿给我母亲的土地款在该地上建造房屋,当时我与李某某尚未认识。我们家以前一直住在林某祖居,我与李某某结婚后最初几年是租房住在和平南路,1993年我父亲才让我搬进二庙X号居住至今。该房屋是我父母的财产,至今未办理产权证书。一审判决时未予确认是正确的,现李某某对此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三、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我自1992年至今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这几年的生活主要依靠两个大女儿以及我兄弟姐妹帮助。我根本没有能力解决李某某所提出的住房及经济要求,何况我要承担两个女儿的抚养费。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李某某的上诉。
被上诉人在二审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二份,即海口市振东区X村委会二庙生产队的证明及林某茂的证明。
经审理查明,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调查事实如下: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林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并于1989年1月21日在临高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婚后生育二女,长女林某森,现年10周岁;次女林某妹,现年8周岁。李某某原在临高县卫生院工作,其与林某某结婚后,便辞退工作到海口与林某某共同生活。林某某与李某某均系再婚,林某某前妻已去世,其与前妻所生育女儿林某兰(1982年10月生)与他们一起生活,由于李某某与林某兰关系不和睦,以及双方对孩子的教育方法不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吵闹打架,致使夫妻关系紧张。1997年8月,林某某与李某某开始分居生活,2000年3月20日,林某某以其与李某某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李某某离婚。另查,林某某与李某某婚后,曾在海口市X路租房居住,1993年初搬回(略)房屋居住至今。(略)房屋的宅基地系1976年生产队分配给林某南(林某某之母,已去世)和林某明(林某某之弟)的,但未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在李某某与林某某婚前,该块宅基地上已建造一层混合砖结构的平顶房,但未曾进行过批档、装修和居住。自1989年开始,李某某与林某某共同对该房屋进行装修、修理,并于1993年初入住至今。此后,他们还在二楼建造两间面积约20多平方米砖瓦房供居住。该房屋未曾报建,也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李某某和林某某在该房屋居住前后,林某某父母及兄弟均未在该房屋居住生活过,也从未发生过纠纷。林某某父母共生育四男一女,均已成家立业,并已分家,各有自己的房屋居住。1993年11月,海口市人民政府颁发海口国有(93)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略)土地55.01平方米的使用者为林某某。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林某某以其父亲林某茂出具的证明称该房屋系用生产队补偿给其母林某南的土地款建造的,此外未能再举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李某某以林某某不可能尽抚养女儿林某妹义务,要求将林某妹判归其抚养,并由林某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但林某某称其没有生活来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有困难,不同意李某某的要求。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李某某与林某某的结婚证书、海口市振东区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海口国用(93)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件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林某某与李某某虽系自愿结婚,婚初感情尚好,并生有二女,但在共同生活中不能互谅互让,加之李某某不能正确处理好其与林某某前妻所生女儿之间的关系,且自1997年分居至今长达三年之久,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同时,李某某亦表示有条件的同意离婚。故林某某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是正确的。婚生女儿林某妹愿随父生活,林某森愿随母生活,应尊重其意愿,予以照准。林某某现没有劳动收入,其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确有困难,故李某某要求将二女儿判归其抚养并由林某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之请求,不予采纳。原审对双方女儿的抚养及抚养费之判决正确。(略)房屋的宅基地原系生产队分割给林某南、林某明的,但未发给土地使用权证,且林某南、林某明及家人从未在此生活居住,林某某兄弟也已分家各有住房,后经海口市人民政府颁发海口国用(93)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略)宅基地的使用权属于林某某。现林某某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其父母建造的,故在其土地上所建的房屋应视为其自己所建。在林某某与李某某结婚时,该房屋只是一间封顶的平房,还未进行过批墙装修和居住。婚后,双方共同对该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批墙、装修,并于1993年初搬入居住至今,后又共同出资在二楼建造二间面积约20多平方米的瓦房居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六条“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略)宅基地的使用权应为夫妻共同享有。(略)房屋虽经双方修建居住多年,但未经合法报建,至今亦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故不是夫妻共同合法财产。鉴于双方对土地有使用权,且双方在该房屋居住多年,本院可对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进行处理。李某某认为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来处理,理由不成立。林某某认为该房屋系父母遗产理由亦不成立。原审认定“该房屋系林某某父母遗产”是错误的。原审判决上诉人李某某可暂住该房屋一年不妥,应予纠正。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处理欠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5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
二、撤销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略)房屋由上诉人李某某和被上诉人林某某共同使用居住,即一楼靠东边的房间(客厅、厨房、厕所)归上诉人李某某与林某某共同使用,靠西边的房间从中间隔开李某某与林某某各使用一半,二楼二间瓦房由李某某、林某某各使用一间,其余空间及楼梯双方共同使用。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胡曙光
审判员蔡红曼
二○○○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艳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