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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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故意伤害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

诉讼代理人时胜涛,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诉讼代理人白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河南省上蔡某南街X路X号,现住漯河市万庄X街。系李某甲的丈夫。

被告人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某毕业,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监视居住。

指定辩护人陈建义,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旭、卢某、邵友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时胜涛、白某,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陈建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日下午,被告人蔡某到漯河市X区X路市场X号门面房,因琐事与该门面房店主被害人李某甲发生矛盾后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蔡某抓住李某甲的头发将李某甲摔倒在地,致李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甲右小腿损伤致右胫骨骨折,右踝关节活动受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公诉机关并提供有1、被告人蔡某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3、证人李某乙、闫某、高某、白某证言;4、(召)公(刑)鉴(法医)字[2011]X号鉴定意见;5、被告人蔡某年龄证明等书证。认为,被告人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被告人蔡某的犯罪行为伤害了自己的身体,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药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5326.56元。

被告人蔡某辩称:没有打伤李某甲,是诬告自己,不赔偿。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蔡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蔡某无伤害李某甲的故意,不能证明李某甲右小腿轻伤是被告人造成的,李某甲摔倒在地和致轻伤之间不具有唯一性和必然性。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下午,被告人蔡某到漯河市X区X路市场X号门面房,因琐事与该门面房店主被害人李某甲发生矛盾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蔡某抓住李某甲的头发将李某甲摔倒在地,致李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甲右小腿损伤致右胫骨骨折,右踝关节活动受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李某甲受伤后被120急诊送到漯河市中心医院,经门诊拍片检查诊断为右胫骨骨折,进行右小腿夹板固定治疗后于当天到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漯河市中心医院花医疗费294元。李某甲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11天,同年5月13日出院,花医疗费17456.96元,之后又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检查三次,花费210元。2011年5月4日,李某甲在漯河市中心医院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时花检查费130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18090.96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蔡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5月3日下午,他和李某甲在光明路市场因琐事发生纠纷,二人在厮打时均摔倒在地。蔡某的辩解是李某甲抓住他的衣领跺他,他抓住李某甲的胳膊和头发,李某甲用腿把他绊倒时,他摔倒时把李某甲也拽倒在地。

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明:2011年5月3日下午,在光明路市场卖东西时,和蔡某发生纠纷,蔡某拽着她的头发,朝她右腿跺一脚后,把她拽倒在地,她被人扶着站起来后,发现走不成了,先被送到漯河市中心医院拍了片,后被转到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

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2011年5月3日下午,在光明路市场卖东西时,见李某甲和一个四五十岁的男子发生纠纷,男子拽着李某甲的头发,男子一用力,李某甲就摔倒在地。后来警察把男子带走了,李某甲被120急救车拉医院了。

4、证人闫某证言证明:2011年5月3日下午,在光明路市场卖东西时,见李某甲和一个好像是盲人的男子发生纠纷,两人在厮打时,男子一用力,就把李某甲就摔倒在地。后来警察把男子带走了,李某甲被120急救车拉医院了。

5、证人高某证言证明:2011年5月3日下午,在光明路市场卖东西时,听见有争吵声,他走出店铺见李某甲正躺在地上,想坐起来,一个盲人在骂。

6、(召)公刑鉴(法医)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明:根据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的委托,在漯河市中心医院对李某甲的伤情进行了检验,结合医院病历记载情况、手术情况、检查结果等情况证明李某甲右小腿损伤致右胫骨骨折,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7、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证明李某甲住院治疗11天。

8、医疗票据证明李某甲花医疗费18090.96元。

9、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2011年5月1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李某甲骨折后复位内固定手术顺利,切口在愈合中。

10、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5930.26元。

11、被告人蔡某户籍登记证明其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以上证据确实,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故意伤害李某甲的身体,致其轻伤,蔡某的行为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蔡某辩称自己没有打伤李某甲,伤是李某甲自己后来自己造的假,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致伤李某甲证据不足。本案公诉机关提供有李某甲的陈述、证人证言、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证据,这些证据互不矛盾,相互吻合,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链条,足以认定蔡某致李某甲轻伤。故对蔡某及其辩护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蔡某辩称李某甲的骨折是事后自己故意制造的,经查,二人发生纠纷后,120急救车直接把李某甲拉到医院,当时拍片就发现李某甲右小腿骨折,故蔡某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蔡某的犯罪行为给李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蔡某应赔偿李某甲1、医疗费18090.96元2、护理费为480元(15930.26元÷365天×11天);3、伙食补助费为330元(11天×30元);4、营养费为110元(11天×10元);5、误某为4364.5元(15930.26元÷365天×100天);6、交通费可酌情定为300元;以上共计23675.46元。李某甲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尚未做伤残鉴定,本案中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案中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蔡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23675.46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李某锋

审判员高某欣

审判员陶运起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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