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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X,女,成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三分局取保候审。现住(略)。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生、薛俊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1日晚七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濮阳市X路银座商城周大福专柜店调换首饰时,趁该店服务员去检查旧首饰时,将放在柜台上的一条黄金手链盗走。经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黄金手链价值8268元。案发后,王某退赔827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武某陈述,辨认笔录,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三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监控录像,抓获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王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退赔全部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某刚

审判员何凤英

代理审判员刘某娟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冯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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