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被告董某。
被告骆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董某、骆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6月27日9时30分,被告骆某某驾驶豫x马自达轿车从郑州财贸学习出来由南向北行驶至航海路郑州财贸学校门前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左外髁骨折,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三大队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次事故由被告骆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共花去医疗费1113.6元,造成误工费x元,护理费517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25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x.6元。原告经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费用: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董某、骆某某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本案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元,全部退回原告李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忠锋
审判员李某明
人民陪审员李某珍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