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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辛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鲁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系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丈夫。

上诉人李某某与辛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某、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1日将本案移送至我院。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2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张某某、被上诉人辛某某,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房某某因下落不明,经公告后仍没有到庭。

原审查明:原告辛某某与被告房某某系夫妻关系,1997年经政府批准宅基地一处,之后建主房某间、厢房某间、门楼一间。2002年8月原告辛某某带女儿房某琼、儿子房某羽到鲁山县X乡与被告房某某分居生活。在原告辛某某与被告房某某分居期间,李某某以民间借贷纠纷将被告房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房某某偿还借款,鲁山县法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0日作出(2003)鲁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协议第一条“被告房某某自愿定于2002年12月25日前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002年12月13El,鲁山县法院作出了(2003)鲁民初字第83-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房某某所有的位于(略)的房某(含主房某间、厢房某间)一处予以查封。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鲁山县法院对该查封房某进行委托评估和拍卖,但无人竞买。2006年5月24日,经鲁山县法院执行员主持,申请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房某某达成以该处房某抵偿申请人李某某x元债权的执行和解协议,该执行案结案。李某某取得该房某后,于2007年8月27日,又将该房某以x元卖给同村村民张某某,张某某申办了房某证。2008年11月原告辛某某回到原籍梁洼镇X村该房某居住后,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发生房某权纠纷,此时原告辛某某才得知其丈夫房某某将自家房某以物抵债给同村人李某某,李某某又卖给同村的张某某。原告辛某某认为其丈夫被告房某某无经本人协商同意,擅自处分共有房某的行为,违反有关民事法律规定,因此,引起诉讼。

原审认为,被告房某某于2006年5月24日,未经其妻辛某某同意,擅自作主处分共有房某,此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的: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权利的原则,侵犯了共有人原告辛某某的合法权益。2008年11月原告辛某某携子女房某琼、房某羽返乡入住该原属自家的房某,按照原告辛某某实际占有该房某的现状,原告辛某某的权益应该优先受到法律保护。故原告辛某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房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5月24日产生的以房某抵债行为无效。二、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8月27日签订的售房某议为无效协议。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00元,由被告房某某负担。

李某某、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房某某开煤矿向我借款x元,后经多次催要也没有还款,在没办法的情况下,我向鲁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房某某我还我借款x元。经鲁山县人民法院调解后,作出了(2003)鲁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由于房某某不履行调解书规定的义务,我又申请鲁山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将房某某的房某4间厢房4间和其它财产予以查封,在拍卖时无人竟买,最后以以物抵债的形式将房某低给了我,并办理了房某过户手续。2007年由于我急于用钱又把该房某给了张某某。我取得该房某通过法律程序合法取得的。(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也是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能推翻(2003)鲁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吗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作出的判决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张某某上诉理由为:我与李某某之间的房某买卖协议为有效协议。李某某有该房某房某证,我买房某已在鲁山县房某局办完了过户手续,已从李某某的名下过户到我的名下,并给我颁发了房某证,我买该房某合法的。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我与李某某2007年8月27日的售房某议无效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辛某某辩称:李某某与房某某的抵债协议,李某某与张某某的房某买卖需要都是无效协议。房某某用房某抵债时没有经过我的同意,侵害了我的权利,致使我现在没地方住。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经多次调解双方没有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鲁山县法院在房某某与李某某债务纠纷一案调解书的执行程序中,将房某执行给李某某,对该行为的合法性,不应有民事审判程序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鲁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万军涛

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过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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