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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俐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宏俐电子厂与惠州合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85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宏俐投资有限公司((略))。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干诺道西X号30字楼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宏俐投资有限公司首席业务代表。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宏俐电子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镇碧头第三工业区。

负责人许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宏俐电子厂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合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响水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惠州合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谢佛鹏,广东创通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宏俐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宏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宏俐电子厂(下称宏俐厂)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合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合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正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2年1月,合正公司和宏俐厂开始购销关系。宏俐厂向合正公司传真订购单,注明品名、数量、单价、金额,及其他交易条件。合正公司按照宏俐厂的要求加工产品后,送给宏俐厂。2002年1月至2003年6月,合正公司生产供应给宏俐厂的货物累计(略).7港元。宏俐厂分8笔支付了(略).89港元,尚欠(略).81港元。故请求判令宏俐厂和宏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略).81港元及利息(从2003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宏俐厂和宏俐公司负担。

宏俐厂在一审时答辩称:宏俐厂和合正公司自2002年以来确有业务往来。2002年5月26日,宏俐厂与合正公司经过多次协商,就2002年的往来帐款和今后的合作方式达成共识,明确合正公司保证做好售后服务,发现问题当月解决,不准拖至下个月。此后,宏俐厂于2003年6月支付了(略)港元。2002年宏俐厂退货合计(略)港元,同年就合正公司加工产品质量问题经认可扣款合计(略).76港元,此外,宏俐厂为合正公司加工产品应收加工费(略).35港元。宏俐厂至今欠合正公司货款为(略).87港元。合正公司在未弄清往来帐款且未向宏俐厂催要的情况下,滥用诉权,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维护宏俐厂的合法权益。

宏俐公司在一审时答辩称:宏俐厂是“三来一补”企业,与宏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宏俐公司与合正公司没有任何商业交易,故请求驳回合正公司对宏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至2003年3月,合正公司按宏俐厂发出的订购单,向宏俐厂供应产品。宏俐厂的订购单均列明品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项目,并注明“送货到厂”及“月结60天”。合正公司送货时,由宏俐厂的员工在送货单上签收。合正公司供货价值共计(略).7港元,宏俐厂自2002年6月5日至2003年6月16日向合正公司支付(略).89港元。2003年5月26日,宏俐厂向合正公司发出一份标题为“付款事项”的函件,内容为双方经友好协商,统一如下意见:1、宏俐厂从2003年6月起,每月向合正公司购买PP及基板30-50万港元,月结90天;2、从5月底分3期结清2002年度应付款(5月(略)港元,6月(略)港元,7月(略)港元,2003年3月份货款约5.7万港元按期支付);3、双方承诺保证按期供货及支付货款;4、保证做好售后服务,发现问题当月解决,不准拖延下个月。合正公司收到该函件后,未予回复。

2002年2月5日、5月15日,宏俐厂分别出具价额5700港元、(略)港元的《物料退货单》,合正公司的司机李某中和赵利卿签收。

因合正公司提供的原材料存在缺陷,导致宏俐厂生产的部分产品因“织纹显露”等原因报废。宏俐厂将产品报废情况书面报告合正公司,合正公司员工鲍新斌、李某某等人在报废报告上签署“报废属实”之类的意见。宏俐厂根据其统计的报废数量计算出扣款金额,并制作《扣款通知单》传真给合正公司,注明“请在三天内回签,过期作默认处理”。合正公司对2002年5月24日及11月4日的《扣款通知单》中的报废数量予以确认并回传给宏俐厂,对其余的《扣款通知单》未予确认及回传。一审审理过程中,合正公司向法院出具了《品质扣款确认表》,对有其员工签字确认报废的《扣款通知单》及报废报告中的报废数量基本予以认可,对未经其确认的且无报废报告予以印证的《扣款通知单》不予认可。合正公司认可的报废尺数共计2979.841平方英尺。

另外,2002年7月5日,鲍新斌在涉及864.7平方英尺的报废报告上签署“以上织显不良属实,有待更进一步确认”。同年7月31日,鲍新斌在7月28日、7月31日的两份报废报告上,分别签署“待确认”、“以上报废数量属实”,报废报告记载的报废数量分别为38平方英尺、28.6平方英尺。同年8月6日,李某某在8月3日的报废报告中签署“合正PP暂停使用,待通知”,涉及46.8平方英尺。

宏俐厂曾于2001年12月为合正公司压合板材,双方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同意从货款中减抵加工费(略).35港元。

宏俐厂为宏俐公司投资开办的来料加工厂,领取有特准营业证,但无营业执照。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2年4月13日,钟荣卫代表合正公司签收了宏俐厂发出的《有关PP使用出现异常事宜》(该文件载明的日期为2002年3月20日)、《PP使用情况和扣款通知》、《十一周(3月19日至24日)PP凹坑报废扣款单》、《十二周(3月24日至31日)PP凹坑报废扣款单》、《十三周(4月1日至7日)PP凹坑报废扣款单》等传真。《有关PP使用出现异常事宜》中称:“贵司的PP在我厂使用时,出现大批量PP凹点,导致我司160-017-01-C4共499块和(略)共21块板报废,本着长期合作精神,我司要求贵司派出工程人员进驻我厂,与我厂工程人员一并解决以上问题,现报废损失由贵司负责,直到贵司协助我厂解决以上问题为止。”三份《PP凹坑报废扣款单》涉及的报废数量分别为1669平方英尺、2178.96平方英尺、1746.19平方英尺,扣款金额分别为(略)港元、(略).56港元、(略).09港元。三份合计报废数量5594.15平方英尺,扣款金额合计(略).65港元。每一页均留下空白“合正签认”栏,但合正公司没有在此处签名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宏俐厂住所地及买卖合同履行地在深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及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本案应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合同履行地即中国内地的法律。宏俐厂发出订购单,合正公司接受并向宏俐厂送货,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宏俐厂收到货物后,应依约及时支付货款。

宏俐厂传真的《扣款通知书》中“逾期作默认处理”的声明是其单方意思表示,缺乏法律依据,合正公司亦未接受,故不能据此确定产品报废数量。对合正公司认可的扣款通知单及报废报告予以采信。另外,合正公司在2002年7月5日、28日、31日及8月3日的报废报告上签署“以上报废数量属实,有待更进一步确认”、“有待确认”、“暂停使用,待通知”等,表明宏俐厂已就产品报废的实际情况向合正公司作出了书面报告,而对报废是否因合正公司的原材料质量问题所致,合正公司未提出异议,故对以上报废报告予以采信。综上,认定报废数量为3957.941(2979.841+864.7+38+28.6+46.8)平方英尺。宏俐厂在扣款通知书中按每平方英尺15.5港元的标准计算报废损失,合正公司在《品质扣款确认表》中提出应按板料销售价格计算报废损失。法院认为:宏俐厂在生产过程中因合正公司的原材料问题导致产品报废,宏俐厂的损失不仅限于合正公司提供的原材料,还包括已在生产中投入的其他人力物力,故合正公司提出的损失计算标准过低,不足以弥补宏俐厂的损失;宏俐厂提出的损失计算标准合理,予以采信。宏俐厂的损失为(略)港元(报废尺数3957.941平方英尺×单价15.5港元/平方英尺)。

扣除退货价款、报废损失,并扣抵宏俐厂加工费后,宏俐厂尚欠(略).46港元,应支付合正公司。宏俐厂是宏俐公司投资开办的来料加工厂,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和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宏俐公司应对宏俐厂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宏俐厂和宏俐公司向合正公司支付货款(略).46港元及利息(从2003年7月1日起,按中国银行港币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日止)。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5220元,合计(略)元,由宏俐厂和宏俐公司承担(略)元,合正公司承担4374元。

宏俐厂和宏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合正公司已确认的报废数量及扣款金额不准确。宏俐厂和合正公司交易过程中共计有16项因品质问题所引起的扣款,合正公司已明确认可,报废数量为9552.22平方英尺,应当扣款金额(略).72港元。一审法院认定的报废部分扣款金额应为(略).07港元,另外,合正公司已确认、但一审法院未认定的报废数量为5594.15平方英尺,应扣款金额为(略).65港元。(二)一审法院对由于合正公司管理混乱没有确认的报废数量不予认可,违背事实,违反行业惯例及法律规定。合正公司管理混乱,没有设立专门人员对客户出现的问题及时进行确认、解决。合正公司在认可报废数量的人员中先后更换了7名员工。合正公司聘用的管理人员担心承担责任,对宏俐厂的10多份传真函件置之不理,造成对部分报废问题没有人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宏俐厂与合正公司之间是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由于合正公司提供的料件在使用过程中才能发现质量问题,所以合正公司有义务随时对宏俐厂提出的质量问题进行答复。合正公司不答复就是默认,是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宏俐厂在《扣款通知单》中“报废在3天内确认,逾期作默认处理”的声明只是单方意思表示缺少法律依据,是错误的。由此造成的报废损失(略).24港元,应予扣除。

针对宏俐厂和宏俐公司的上诉,合正公司答辩称:(一)实际报废数量少于原审法院认定的3957.841平方英尺;(二)报废损失按每平方英尺15.5港元计算错误,应按供货价格计算;(三)合正公司司机接受退货未经公司品质管理人员认可,超越职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和被告宏俐厂住所地均在广东省深圳市,原审法院对该案行使管辖权,并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解决本案实体争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所涉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宏俐厂接受货物后,没有依照约定支付货款,合正公司有权请求其支付货款。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因合正公司提供的料件品质问题所应扣款的数额问题。

2002年3月20日宏俐厂向合正公司发出传真,告知其报废情况,并明确提出报废损失由合正公司负担,传真的报废扣款单中明确了报废数额及扣款数额。4月13日钟荣卫代表合正公司签收了宏俐厂上述传真。合正公司收到传真后,未在合理时间内提出异议,也未积极采取行动解决宏俐厂提出的质量问题,故应视为合正公司已对上述传真中载明的报废扣款数额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对该笔款项未予扣除,认定事实不当,应予纠正;宏俐公司和宏俐厂关于该款应从货款中扣除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该款因宏俐公司、宏俐厂请求为(略).65港元(5594.15平方英尺计),每平方英尺少于原审法院认定的15.5港元/平方英尺的标准,故应以宏俐公司、宏俐厂请求的数额为准。另,原审法院认定报废部分扣款金额为(略)港元,宏俐公司和宏俐厂在二审期间确认应为(略).07港元,因该确认的数额比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要低,即该数额减轻了合正公司的责任,故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两笔合计,报废部分应扣款合计(略).72港元。

关于合正公司管理混乱导致部分报废数量无人确认问题,宏俐厂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关于“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的规定,构成该法所指的消费者的必备条件是“为生活消费需要”,本案宏俐厂购买合正公司板材,目的是为了加工销售,故不属于该法所称的“消费者”,宏俐厂和宏俐公司引用该法认为合正公司对其提出的质量问题未予答复即为默认不当,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调整宏俐厂和合正公司之间的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宏俐厂在报废扣款通知中要求合正公司“在3天内确认,逾期作默认处理”的声明没有法律依据,且未得到合正公司同意,故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审法院对此不予确认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宏俐厂和宏俐公司关于合正公司管理混乱导致未确认的报废部分的价款应予扣除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正公司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报废数量过高、计算标准不当、司机接受退货超越职权等问题,因超过上诉请求范围,本院不予调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部分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宏俐厂和宏俐公司上诉部分有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宏俐厂、宏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合正公司支付货款(略).74港元及利息(利息自2003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同期港币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2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合共人民币(略)元,由合正公司负担人民币9923元,宏俐厂和宏俐公司负担人民币(略)元。因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合正公司向法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宏俐厂和宏俐公司向法院预交,宏俐厂和宏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迳行退还人民币9603元给合正公司,法院已收取的费用不作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慧怡

代理审判员刘涵平

代理审判员李某朝

二OO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韶妍

书记员庄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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