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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辉县市薄壁镇人民政府(薄壁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辉县市宝泉轴承有限公司、张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辉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辉县X镇司法所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辉县市宝泉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X镇X路北。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鹏,河南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祥,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辉县X镇人民政府(薄壁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辉县市宝泉轴承有限公司、张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7)辉民初字第273-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三轴承厂于1997年11月15日成立,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主管单位为薄壁镇政府,被告张某甲于1968年到第三轴承厂的前身原薄壁公社机械厂上班。第三轴承厂于2004年12月被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原告宝泉轴承公司于2003年6月26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宝泉轴承公司与薄壁镇政府签订协议,由宝泉轴承公司租赁位于薄壁街路北房屋30间,合计1200平方米,每年租金3万元,租期10年。2008年11月25日辉县市民营局出具了证明一份即“辉县市第三轴承厂(原薄壁机械厂)自乡镇企业改制以来,没有报我局申请改制”

原审认为:原告与第三轴承厂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在法律上无承继关系,被告系第三轴承厂职工,在法律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因张某甲是第三轴承厂的职工,张某甲与第三轴承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张某甲已达到办理退休的年龄,第三轴承厂应为张某甲办理退休手续。第三轴承厂已于2004年12月被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薄壁镇政府应成立清算组对第三轴承厂的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但薄壁镇政府并未履行清算义务,故薄壁镇政府应为张某甲办理退休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劳办发〔1994]X号、劳办发〔1995]X号、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辉县X镇政府应在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为被告张某甲办理退休手续;二、驳回被告要求原告辉县市宝泉轴承有限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用50元,其他支出费用250元,共计300元,由辉县X镇政府负担。

薄壁镇政府上诉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本案是张某甲与辉县市宝泉轴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本案与上诉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通知本单位为第三人无法律依据。张某甲与第三轴承厂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应需先行通过劳动仲裁部门确认。一审法院未经前置程序,显然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缺乏法律依据。张某甲非上诉人单位职员,第三轴承厂虽然营业执照被吊销,但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但该企业法人仍存在。第三轴承厂是独立的法人,应对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某甲应向该企业主张权利。上诉人只是该企业主管单位,没有义务为张某甲办理退休手续。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张某甲承担。

辉县市宝泉轴承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第二项正确,对原审判决第一项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张某甲答辩称:上诉人处置了张某甲原用人单位辉县第三轴承厂的财产,上诉人又是辉县第三轴承厂的主管部门和开办单位,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为张某甲办理退休手续和相应费用的义务。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某甲在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经过了仲裁程序,其主要诉求是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本案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辉县第三轴承厂已于2004年12月被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薄壁镇政府作为开办单位和主管部门应成立清算组对第三轴承厂的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仲裁中辉县市宝泉轴承有限公司认可上诉人让其承担了辉县第三轴承厂的债务和一部分工作人员的安置,结合上诉人同辉县市宝泉轴承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协议和原审的勘验笔录,应当认定上诉人对于辉县第三轴承厂的资产作出了处分,上诉人未履行法定清算义务并处分辉县第三轴承厂的资产,导致张某甲权利受到损害,故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某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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