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苏某某、胡某某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石洲村民委员会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8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某被告)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某被告)胡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两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陈敬波,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市桥前锋16巷2横X号之一。

两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余梓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市X街X巷X号。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佛山市X村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佛山市X村X村。

负责人原某某。

诉讼代理人沈斌勇,广东国强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梁苗峰,广东国强鸿业律师事务所职员。

上诉人苏某某、胡某某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3年2月25日,顺德市X镇石洲管理区办事处(后变更为佛山市X村X村民委员会,顺德市X镇石洲管理区办事处与佛山市X村X村民委员会以下统称石洲村委会)与苏某某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苏某某承包经营顺德市X镇石洲昌利电子厂(下称昌利电子厂),承包期限为5年,从1993年7月1日至1998年6月底,苏某某每年应缴纳承包金30万元,并在每年6月底缴纳50%,余下的50%承包款在12月底缴清。石洲村委会按照合同约定于1993年7月1日至1998年6月底将昌利电子厂发包给苏某某经营,但苏某某只支付了40万元承包款。2003年7月30日,石洲村委会向原某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苏某某及其妻子胡某某支付承包款90万元,诉讼费用由苏某某、胡某某承担。

另查明,2001年12月28日,苏某某、胡某某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尚欠石洲村委会借款(略).30元,苏某某、胡某某每年向石洲村委会上缴机械租用费(略)元。2003年4月22日,石洲村委会委托广东国强鸿业律师事务所向苏某某邮寄了一份律师函,催收承包款90万元、租设备款(略).70元、借款(略).30元。

案经原某法院审理认为:苏某某、胡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石洲村委会、苏某某签订承包合同后,石洲村委会已依约将昌利电子厂交给苏某某、胡某某承包经营五年,现承包期已满,但苏某某、胡某某却没有依约支付承包款给石洲村委会,已构成违约,应负支付承包款的违约责任,苏某某、胡某某尚欠石洲村委会的承包款是110万元,但石洲村委会自愿只收取其中的90万元是真实意思自治,应予以允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苏某某、胡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石洲村委会承包款90万元。本案受理费(略)元,由苏某某、胡某某承担。

上诉人苏某某、胡某某不服原某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石洲村委会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按照本案承包合同条款之三的规定,石洲村委会于2003年7月30日起诉索偿承包款90万元,是属于有期限的债权,其法定时效期间为两年。石洲村委会自承包合同于1998年6月底届满,至2003年7月30日提起诉讼,在长达五年多的时间内没有行使权利起诉请求索偿,又无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况,因此其对本项债权已丧失追索权和胜诉权,依法不予保护。二、苏某某、胡某某已以物抵销了本案的承包款,不存在权利争议。1998年9月中、下旬,石洲村委会在收回昌利电子厂时,无偿接管、处理了该企业中属于苏某某、胡某某所有的设备、模具和库存物资,总值人民币99。5万元。此后,双方对此项债权均无提出异议,客观上形成了此项债权债务已互相抵销,彼此以不作为形式默认了这一事实。因此,石洲村委会先后于2001年12月28日、2002年5月20日主动提出与苏某某、胡某某签署因承包关系而派生的借款确认书、机械设备租金确认书时,双方均无对本案承包款、物资等债权债务进行确认,再一次默认此项债权债务已互相抵销,不存在此项权利争议。三、原某判决以苏某某、胡某某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为由作缺席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因此,上诉请求撤销原某判决,驳回石洲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苏某某、胡某某承担。

上诉人苏某某、胡某某对其陈述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

1、延期开庭申请书及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因苏某某、胡某某的儿媳临产故向原某法院申请延期开庭。石洲村委会对医学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延期开庭申请书的真实性无法确定。

2、卿方志、高明、李勇所作的证言及昌利电子厂增置物资清点表,证明石洲村委会搬走了清点表上的物品以抵销承包款。石洲村委会认为证人没有身份证明,且证人均没有到庭作证。昌利电子厂增置物资清点表是苏某某、胡某某单方制作的,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石洲村委会口头答辩称:原某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案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2003年4月石洲村委会委托律师向苏某某、胡某某发函催收承包款,苏某某、胡某某亦承认收到该函件,故苏某某、胡某某称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昌利电子厂的设备是石洲村委会租赁给苏某某、胡某某使用的,故石洲村委会在双方结束承包关系时取回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合理,并不能因此抵销苏某某、胡某某所欠的承包款。苏某某、胡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原某法院作缺席判决程序合法。

本院经审核苏某某、胡某某所提供的证据认为,苏某某、胡某某提出的因儿媳临产而没有到庭,但该理由并非延期开庭审理的法定理由,原某判决对此不予采纳并作缺席判决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证据1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苏某某、胡某某所提供的三位证人均没有到庭作证,且三位证人身份不明,故本院对三份证言不予采纳。昌利电子厂增置物资清点表为苏某某、胡某某单方面制作,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事实、证据,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石洲村委会将昌利电子厂发包给苏某某经营5年,苏某某应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向石洲村委会支付150万元的承包款,但苏某某只支付了40万元承包款,仍拖欠110万元未付。苏某某称已以机械设备抵销了其所欠的承包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款在每年六月底前上缴50%,余下50%在当年十二月底缴清,双方在1998年6月底结束承包关系,苏某某应按合同约定于1998年6月底前结清全部的承包款。苏某某在1998年7月1日前仍未付清上述款项,石洲村委会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诉讼时效期间于2000年7月1日届满,期间没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法定事由,故该债权因诉讼时效完成而丧失胜诉权。虽然苏某某、胡某某于2001年12月28日出具确认书,但其只是确认欠石洲村委会借款和租赁设备款,并没有提及承包款,而2003年4月22日的律师函虽已送达苏某某,但苏某某并没有对律师函上的内容进行确认表示愿意继续清偿承包款,故确认书及律师函均不能表明苏某某对经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自然债务的重新确认。石洲村委会起诉请求苏某某、胡某某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石洲村委会的诉讼请求。由于苏某某、胡某某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故一审法院根据原某的证据所作的原某判决不属于错误判决。而且,由于苏某某、胡某某的上述行为导致增加了二审诉讼成本,故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苏某某、胡某某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佛山市X村X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上诉人佛山市X村X村民委员会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苏某某,胡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万民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邹佩怡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