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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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乙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贵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乙,男,

平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乙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2011)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郭某乙与被害人卓某曾经合伙经营XX瑶族乡X村猪蓬冲石场开发,后因经济补偿问题而产生矛盾。2010年2月12日11时许,在XX县X乡XX街卓某的马达修理店,郭某乙要卓某给钱,卓某答应。郭某乙狠狠地说了一句“你不给钱,今天就要做了你,二十分钟见。”然后愤然离去。同日14时许,XX村主任郭某戊应XX派出所的要求,分别征求郭某乙与卓某的意见。郭某乙说,最少要卓某给其1000元,否则就要卓某人头落地。而卓某说,最多给郭某乙600元。最终,双方没有达成协议。后,郭某乙为杀人而在马练街买来一把菜刀,并用报纸包好藏在腰间。当日15时左右,郭某乙窜到XX街卓某住宅门前,向卓某索要补偿款,为此双方发生激烈争吵。郭某乙手拿菜刀朝卓某头部砍去,致卓某的脸部、脖某、手部等处受伤。卓某的儿子卓某、卓某从屋内赶至,持木棍、钢条将郭某乙手中的菜刀打落,并打伤了郭某乙。后来,郭某乙的亲属郭某乙和郭某乙赶到制止,郭某乙又拿旁边鸡肉摊韦某的菜刀追斩卓某,被郭某乙等人抢去菜刀,才作罢。经鉴定,卓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程度属于某级残疾。郭某乙的损伤属轻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证人陈某、卓某、卓某、韦某、郭某乙、郭某乙、谢某丙、卓某、郭某丁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方位图及照某、提取笔录、扣押物品单、辨认笔录、平南县人民医院病历副页、疾病证书、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X线诊断报告、卓某伤情照某、郭某乙伤情照某、平南县公安局(平)公刑技字〔2010〕X号、X号法医学活体伤情检验鉴定书、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某、户籍登记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郭某乙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郭某乙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故意杀人罪成立。被告人郭某乙在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由于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某遂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郭某乙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郭某乙提出其是在卓某一家对其进行殴打的情况下才还手,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彭XX提出被告人郭某乙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只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郭某乙没有杀人的意图,且卓某欠钱不还,还纠集他老婆和儿子一起先打被告人,被告人才被迫还击,也没有造成卓某、卓某、卓某死亡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卓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在其XX修理店,郭某乙与卓某发生激烈争吵后,郭某乙对卓某说:“你不给钱,今天就要做了你,二十分钟见!”证人郭某戊证言证实,后经其分别对郭某乙、卓某进行调解,但双方不能协商一致,郭某乙就说卓某如果不给钱就人头落地。被告人郭某乙供述亦证实,其所用的菜刀就是案发当天与卓某发生争吵后才购买。且证人谢某丙证言证实,在双方发生打斗前,郭某乙站在卓某家门口,手上拿着菜刀,朝卓某屋内喊:“卓某,你出来啊。”可见,被告人郭某乙在要钱未果的情况下产生杀人的主观故意并准备了作案工具上门挑衅。后来,被告人郭某乙在卓某没有防备的情况下往卓某头部这一致命部位砍去,可见,其是想要致卓某死亡的后果发生,只是由于某某两个儿子及时制止,而杀人未遂。并且,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不是卓某欠郭某乙的钱,而是被告人郭某乙与卓某因合作开发石场发生了经济纠纷,两人经多方协商未果,后才发生本案。故被告人郭某乙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上诉人郭某乙及其辩护人唐XX提出,郭某乙的行为只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故意杀人罪;郭某乙向被害人卓某要钱时,卓某知上诉人当时情绪比较激动的情况下,还故意讲有本事你来砍啊,最后导致了本案发生,且郭某乙也被卓某及其亲属打伤,对此被害人卓某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为此,一审判决定性错误,量刑畸重,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郭某乙与被害人卓某曾经合伙经营XX乡X村猪蓬冲石场,后因经济补偿问题而产生矛盾。2010年2月12日11时许,在XX县X乡X街卓某的XX修理店,郭某乙要卓某给钱,卓某答应。郭某乙狠狠地说了一句“你不给钱,今天就要做了你,二十分钟见。”然后愤然离去。同日14时许,XX村主任郭某戊应XX派出所的要求,就石场所补偿问题分别征求郭某乙与卓某的意见,郭某乙说,卓某最少要给其1000元,否则就要卓某人头落地,而卓某说,最多给郭某乙600元。最终双方没有达成协议。后郭某乙为杀人而在马练街买来一把菜刀,并用报纸包好藏在腰间。当日15时许,郭某乙窜到XX街卓某住宅门前,向卓某索要补偿款,双方为此发生激烈争吵。郭某乙手拿菜刀朝卓某头部砍去,致卓某的脸部、脖某、手部等处受伤。卓某的儿子卓某绪、卓某从屋内赶至,持木棍、钢条将郭某乙手中的菜刀打落,并打伤了郭某乙。后来,郭某乙的亲属郭某乙和郭某乙赶到制止,郭某乙又拿旁边鸡肉摊韦某芳的菜刀追斩卓某,被郭某乙等人抢去菜刀,才作罢。经鉴定,卓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程度属于某级残疾。郭某乙的损伤属轻伤。2011年5月1日,公安机关将潜逃至荔浦县的郭某乙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某、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卓某陈某证实,2010年2月12日下午15时许,其一家四口人(老婆和两个儿子)在马练街的屋内一楼靠里面的房间里看电视。其看了一会走出外面的厅时被站在门口外的郭某乙看见了,他就问:“拿钱来!”其见他这样说就回答:“凭什么要给钱你,没有钱。”他听后非常气愤地说:“你不给钱就斩死你,斩你全家。”当时其已经站到门口的门槛处,他在门外离其约有一米半远的距离。他说完就用右手将藏在左边肋部的一把菜刀拿出向其头部斩来,其在没有防备的情况下看见刀就闪了一下,并往后退入到门里,但其还是被刀斩中左耳某和左脖某,鲜血马上喷了出来,他继续举刀迎头斩来,第二刀还没有来得及挡就砍下来了,被斩中头顶,此时自己已麻木了,好像儿子他们也赶到那里帮忙,郭某乙与其两个儿子好像也有打斗的动作,但郭某乙紧接着又往其斩第三刀,看见刀往身上来,其条件反射将左手抬起来挡,致其左手小臂被斩中,之后其全身完全麻痹了,也不知什么时候有人将其扶出门口,想送去医院。出到门口处郭某乙又拿一把刀追来想继续斩,其赶忙躲到隔离卖鸡屋里,后来郭某乙赶到抢走郭某乙手上的刀。

其和郭某乙曾一起承包开采石场五年,大家各做两年半,并为修路其赔付了1000元钱给他。但到了2009年年底他又以其用了他用剩的石渣为由三番四次要求赔钱,遭到其拒绝。案发当天,二人还碰面协商过一次,又通过三联村的主任郭某戊协商,但都没有成功。

2、证人陈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16时许,其在自家厅里看见郭某乙在门口走来走去,就对丈夫卓某说,郭某乙在门口走来走去想闹事,你不要出去。但过了一会,卓某想出厅里拿点东西,让门外的郭某乙看见了,郭某乙就说:“卓某,今天不杀完你全家我就没有妈生的,我要你们年三十都吃不安…”卓某在屋里听到就走出来说:“你这么凶,这么本事你就来砍我呀。”其与儿子卓某、卓某在里屋听到声音就一起走出外厅,正好看见郭某乙从背部拿出菜刀朝XX头部砍,砍伤了卓某的耳某和脖某,郭某乙又继续举刀砍来,卓某就举手起来挡,于某他的手又被砍了一刀。两个儿子见状就在屋里拿起木棍上去帮忙,自己在旁边被吓呆了,见他们混打了一会,郭某乙手上的刀被打落。郭某乙才走出门外,这时郭某乙父子等人来到,郭某乙在门口又要进来,说是要拿回他的刀具,郭某乙等人就拦住不让他进门,他就用力摆脱他们走到旁边的卖鸡摊找来一把菜刀,举刀想砍卓某,被人拦住。

3、证人卓某、卓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6时许,其二人在家里看电视,听到有人说要砍其全家时,就跑出来,看到正手举着一把菜刀往其父亲头部斩下来,其父亲闪了一下,但还是被斩中了耳某和脖某,致其父亲卓某被砍伤左面部、耳某、脖某。后郭某乙又砍其父亲的头,其父可能想用手挡,结果手上又被砍了一刀。其父亲共被砍了三刀,有一刀砍在头上。卓某就拿一条木棍,卓某绪拿一根钢条来制止郭某乙,把郭某乙手上的刀打掉了以后,郭某乙就跑出去。后来,郭某乙抢了隔壁卖鸡阿婆的一把刀,返过来追卓某。

4、证人韦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3时许,其在家中地下房间杀鸡,后听到屋外卓某门口处传来嘈杂声,走到门口摆摊处,看见卓某和郭某乙两人都鲜血淋漓,双方好象都受伤了。郭某乙和郭某乙正抱着郭某乙,郭某乙手上则拿着一把其鸡肉摊的菜刀,后来郭某乙和郭某乙就将郭某乙手上的菜刀抢回来交给其,之后郭某乙和卓某都被人送去医院了。

5、证人郭某乙、郭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3时许,其二人在家中听到有人喊,郭某乙与卓某打架,都伤得很重。就赶到现场,见到卓某的一个儿子手上拿着一条铁棍,卓某与郭某乙均伤得很重,都是血肉模糊。郭某乙就问:“你们干什么”并上去拦开拿铁棍的年轻仔。这时,郭某乙说是站在公路拿着木棍穿红衣服的年轻仔斩他的,于某他就走到旁边卖鸡摊拿起卖鸡肉的刀要斩那年轻仔,那年轻仔就往卫生院跑,郭某乙拿刀追。二人见状就追上去,从郭某乙手上抢回那把刀交给韦某。他们是为原来合作石场的问题协商未果而发生纠纷。

6、证人谢某丙证言证实,其与卓某是隔壁邻居。案发当日下午3时左右,其在家中一楼突然听到卓某屋门口处传来一阵争吵声,就开门看见郭某乙站在卓某门口处,手上拿着一把雪白貌似新买回来的菜刀,地上还有一张报纸,好像是刚才包菜刀用的。他朝卓某屋内喊:“卓某,你出来啊。”屋内传来:“你进入来哩!”郭某乙说:“你出来,我不会入去的。”好像双方要打架,为了自保,其就马上回屋关起门来。一会儿。其开门看见卓某在街上走动,全身是血,郭某乙则手上拿着一把刀,身上也是鲜血淋漓。郭某戊升父子正抱住郭某乙抢他手上的刀。一会儿受伤的两人都被送去医院了。

7、证人卓某证言证实,2010年2月12日11时许,郭某乙来到其在XX街的XX修理店,要求帮向卓某要回做石场时欠他的钱,其表示无法处理,郭某乙就气冲冲走出门了。过了约10分钟,卓某夫妇与郭某乙又先后来到其店里,双方就欠钱、还钱的事情吵得很厉害,后郭某乙对卓某说:“你不给钱,今天就要做了你,二十分钟见!”说完郭某乙就走出去了。其见郭某乙气势汹汹的样子,就叫卓某回去不能出屋了。以防发生大事,其后来还打电话给派出所。之后听说派出所派有警员到卓某家了解情况,并通知XX村村主任郭某戊帮调解。当日14时许,其还打电话和郭某戊商量,叫他尽量帮忙处理好这件事,但是后来郭某戊回电话说调解失败了。16时许,就听说卓某被砍伤。其以前都听说郭某乙找卓某就石场赔偿问题协商过,卓某给过郭某乙1000元了。

8、证人郭某戊(XX村村委会主任)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4时左右,其接到XX派出所的电话,要求其负责调解卓某与郭某乙就三联村承包给他们的石场问题引发的纠纷。后其分别和郭某乙与卓某见面,经过其劝说,郭某乙要求卓某赔偿他1000元,而且他还说卓某如果不给钱就人头落地。卓某说他和郭某乙的石场问题已经给过1000元赔偿了,郭某乙现在又要钱是不合适的。经过劝说,最后卓某说最多只能再给600元赔偿,多一分也不会给了,随他要怎么样就怎么样。这样其经过多方努力也没有使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就放弃了调解,到了16时左右就听到卓某被砍伤的事情。

卓某与郭某乙原来一起合作承包三联村一个石场的开采权,后来就合作的事情有经济纠纷,没有谈妥,一直都吵吵闹闹。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方位图及照某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0、提取笔录、照某、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了陈某指认留在现场卓某屋一楼大厅中央位置的阳江帅锋牌不锈钢全新菜刀一把,在现场的一楼大厅门口杂物堆提取留在现场的木棍二条(实际是一条木棍断成两段)、生锈钢条一条(钢条已弯曲),并将以上物品扣押。

11、辨认笔录证实,郭某乙对案发时其使用的菜刀进行辨认。卓某对其两个儿子卓某、卓某案发当时使用还击的木棍和钢条进行辨认。

12、平南县人民医院病历副页、疾病证明书证实,卓某于2010年2月12日急诊入院。查:左顶枕部头皮裂伤,大小约10×1cm,深达颅骨,有活动性出血,触及明显颅骨外板骨折。左耳某裂伤、缺损,左面部及颈部皮肤撕裂伤,伤口大小约30×20cm,深达肌层,有活动性出血。左上臂皮肤裂伤,伤口大小约5×1cm,深达皮下,有活动性出血。

住院日期:2010.2.12—2010.2.12。诊断:①脑震荡、头皮裂伤、颅骨骨折。②左耳某裂伤、缺损。③左面部、颈部皮肤撕裂伤、腮腺损伤。④左上肢皮肤裂伤、骨折⑤失血性休克。⑥建议转上级医院手术治疗。

郭某乙于2010年2月12日急诊入院,2010年2月19日出院。查:顶枕部有三处头皮裂伤,大小约8×1cm,6×1cm,7×1cm,深达颅骨,未触及明显骨擦感。出院诊断: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裂伤。

1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x线诊断报告证实,经专科检查:卓某头后枕部有一个约3cm皮肤裂口,已清创缝合,左耳某左面部裂伤,颈部掀开约15X8cm大小皮瓣,可见胸锁乳突肌断端,左前臂中段7cm皮肤裂口,可见肌腱断端,左拇指背伸,外展受限,左示、中、环指背伸功能障碍。于2010年2月13日行Ⅰ期耳某成形术+部分断耳某植术+耳某软骨膜清创术(左)、左前臂清创、肌腱探查吻合、石膏外固定术。

14、卓某伤情照某证实,2010年3月5日拍摄时可见,卓某头部有一处伤痕、左耳某缝合伤疤(未拆线)、耳某至颈部有一缝合伤疤、左前臂有一缝合伤疤(未拆线)

15、郭某乙伤情照某证实,2010年3月10日拍摄时,郭某乙的左脚小腿至膝盖处共有三处伤疤、左手小指处有一伤疤、头部有三处缝合伤疤。

16、平南县公安局的(平)公刑技法字[2010]X号、X号法医学活体伤情检验鉴定书证实,经平南县公安局于2010年3月10、16日分别对卓某、郭某乙的伤情进行鉴定,认为卓某的身体损伤主要为耳某、颧某、颈部等头面颈部多处创口及顶骨骨折、左尺挠骨骨折,因其肌腱断裂致使功能损失尚未达到鉴定时限,其损伤程度暂定为轻伤;郭某乙身体的损伤主要为头皮裂伤,损伤程度属轻伤。

17、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某证实,该中心于2010年6月28日受卓某的委托,对其损伤程度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①卓某的左前臂损伤致使左腕和左手指功能严重障碍已构成重伤;②卓某的伤残程度属于某级残疾。

18、户籍登记证明证实,郭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

19、抓获经过证实,郭某乙于2011年5月1日23时许在荔浦县X镇江夏族社被抓获。

20、上诉人郭某乙供述,案发当天在XX街卓某修理店,其叫卓某给2000元,卓某说:“没有钱给你。”其说:“你不给,就做你。”卓某夫妇听到其这样说就没有再和其商量就走了。其看见协商不成就去逛街,在马练中央街原供销社门口地摊花37元买了一把帅锋牌菜刀,用报纸包着,放在右后背部。大约15时许,村主任郭某戊打电话说卓某同意给600元。后其独自一人到卓某屋门口找卓某叫他给钱,他的门口开着两扇门,一楼外厅没有人就朝屋里喊“出来哩,要和你讲通。”过了许久才见卓某走出到一楼厅里,他说“你进入来哩!”其说“有本事你就出来。”卓某喊:“没钱给你,有本事你就进来。”其喊:“你出来不给钱,就做你!”互相喊了几下,大家都很激动,后来卓某父子三人用木棍及钢条对其进行殴打,其用藏在衣服里的菜刀往卓某的头部斩去,后其手中的刀被卓某的两个儿子打落在地上。后来其侄儿郭某乙来拦开卓某的两个儿子,其走出门口,拿起旁边卖鸡摊的一把菜刀追站在门口的卓某,他躲入卖鸡摊的屋里,其转身追卓某的一个儿子,被郭某乙抱住并被赶来的郭某戊升抢了其手上的菜刀。

前几年其与卓某承包了三联村一个石场的开采权,经过协商先由其开采两年半,再由他开采两年半,于某其就先修路,其开采结束的时候留了些石渣在那里,轮到他开采的时候他将石渣也卖了,为此其一直向他要赔偿。在他开采的第一年经过其多次要求,他同意赔偿1000元当做补偿修路的费用,当时并没有提及他卖石渣的赔偿问题,所以过后其再向他要他卖石渣的赔偿时,他就以为其得了钱又向他要第二次,所以一直没有给,自己就一直和他闹。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乙无视国法,持菜刀砍杀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受法律处罚。上诉人郭某乙在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某遂从轻或减轻处罚。对郭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郭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构成故意杀人罪及被害人卓某对案件发生有过错的意见。经查,郭某乙在案发当日因与被害人卓某因石场补偿问题协商不成后就多次扬言说要做了卓某及要卓某人头落地,并于某天下午购买菜刀后直接持刀到卓某家门口进行挑衅,并趁卓某不备情况下挥刀猛砍卓某要害部位头部,以上事实有证人卓某、郭某戊、谢某丙证言证实,且与上诉人郭某乙所作其当天曾扬言要做了卓某后又持刀上门要钱的供述相吻合,足以认定。可见,上诉人郭某乙主观上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实施持刀猛砍被害人头部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只是由于某人及时制止而未得逞。上诉人郭某乙因合作开发石场发生经济纠纷,本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其却在双方协商未果情况下持刀上门追讨,对本案发生完全是其本人造成,被害人卓某并无过错。故对上诉人郭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艳华

审判员吴小海

代理审判员韦某峻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梁献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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