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刘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永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农历10月4日,介绍人杨水生找到原告,提出为原告的儿子赵某平介绍被告刘某某的女儿刘某花谈婚,经过杨水生对女方的基本情况介绍及与女方的两次见面后,原告同意了原告的儿子与被告的女儿谈婚。经双方协商,于2009年农历10月18日订婚。订婚后,被告女儿刘某花便常到原告家来,原告才发现刘某花精神不正常,事后才知在2009年立夏那天,刘某花还被送到吉安精神病医院治疗至端午节才出院。因此,原告向被告提出退婚,要求被告退回礼金,被告以原告先提出退婚为由拒绝退回礼金。现原告要求被告退回给付的礼金x元,刘某花见面礼1000元,被告家人打发500元,刘某花买衣服133元、零花钱30元、打的费100元、刘某花两个叔叔各50元及各种礼物290元,共计x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称辩,原告的儿子赵某平与被告的女儿刘某花相识谈婚,是经杨水生介绍的。被告女儿刘某花因精神病在吉安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过,但原告儿子赵某平也有痴呆,吃饭流口水,走路不稳。双方订婚也是在原告的要求下,才达成订婚协议。被告只收了原告的礼金x元、打发500元,1000元的见面礼不是给被告,是给被告女儿的,其他的礼被告不清楚。是原告主动提出悔婚,要求退回礼金,被告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被告女儿刘某花因患精神病于2009年上半年在吉安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09年农历10月4日,经杨水生介绍,原告见过刘某花后,便同意了赵某平与刘某花谈婚。经原、被告协商,于2009年农历10月18日为赵某平、刘某花签订了订婚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赵某某将礼金x元、见面礼1000元,合计x元,通过介绍人杨水生交给了被告刘某某。原告为刘某花买衣服133元、零花钱30元、打的费100元、打发被告家人500元,刘某花两个叔叔各50元及各种礼物290元,合计1153元。事后,原告儿子经多次与刘某花接触,发现其精神不正常,原告便向被告提出解除婚约,返还礼金,被告以原告儿子悔婚在前,拒绝返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礼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订婚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解除婚约也无需通过法律程序。原、被告为双方儿女约定婚约,并签订的婚约协议,虽然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但双方因解除婚约而产生的财产纠纷,一方应当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礼金,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为刘某花买衣服、打发被告家人及购买的礼物等共计1153元,系原告自愿赠与,不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赵某某礼金x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元,减半收取52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永春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彭世宇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四)返还财产;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
第十条第一款(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