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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李某某、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职工,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旷某某,女,48岁,汉族,湖南省人,农民,住(略)。系李某某的母亲。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永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9年6月19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购买一辆牌号为赣x解放牌中型自卸货车,双方协商好车价为x元,并签订了汽车转让协议书。因被告李某某没有现金支付,当时出具了一张x元欠条,由其母亲旷某某签名担保,并约定在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拒绝付款。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购车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旷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郑某某购买一辆车牌号为赣x解放牌中型自卸货车,双方商定了车价为x元,并签订了汽车转让协议。因被告李某某没有现金支付,便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言明“今欠到郑某某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x),在二零零玖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还清”。被告旷某某为被告李某某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购车款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李某某所写欠条、汽车转让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将一辆车牌号为赣x解放牌中型自卸货车转让给被告李某某,并签订了转让协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对购买车辆所欠款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该款。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旷某某系被告李某某的母亲,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保证人,其担保依法成立。被告李某某不履行债务时,被告旷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购车款x元。

二、被告旷某某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永春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彭世宇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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