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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200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6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某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结伙陈某乙、陈某丙、邓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于2008年5月4日2时许,携带大力钳、美工刀、大砍刀等作案工具,至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厂,采用翻围墙的方法潜入该厂内上海自来水设备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地,用大力钳剪断厂房门口线盘上的电缆线,窃得规格为YJV-1KV3X150+1X95电缆线15段(总长87.6米,价值42,862元)。陈某丙、邓某某在该厂围墙外运赃时被巡逻的公安人员人赃俱获,被告人陈某甲等人逃逸。

2010年5月30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甲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被害单位员工李某的报案陈某及其提供的被盗电缆线采购合同、清单;证人陈某乙、陈某丙、邓某某、王某某、丁某某、侯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工作记录》及照片;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董翠

审判员张凯

代理审判员周月霞

书记员徐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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