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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贵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别名“X”),男,

广西平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一案,于某○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经审阅案卷材料,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谭某伙同王X、郑XX(均已被判刑)经密谋后,于2009年6月29日凌晨1时许,窜到平南县X村XX街X住宅,打开大门,将停放在宅内一楼的三辆机动车盗走。其中,林某被盗价值人民币2574元的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张XX被盗价值人民币4144元的五羊x摩托车一辆、卓某被盗价值人民币2520元的济南铃木48C—3助力车一辆。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已将盗走的五羊本田摩托车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林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林某、卓某、张XX的陈述、现某、照片、行驶证、合某、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同案犯郑XX、被告人谭某的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谭某与他人密谋盗窃后,在盗窃过程中直接入户将被盗财物盗走,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谭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盗窃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谭某与王X、郑XX违法所得赃物五羊x摩托车一辆、济南铃木48C-3助力车一辆,发还给被害人张XX、卓某。

被告人谭某上诉称:一、被盗车辆的鉴定价值过高,请求重新鉴定。二、其的刑期应从被强制隔离戒毒之日起计算。三、其不是主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谭某伙同王X、郑XX(该二人均已被判刑)密谋盗窃后,于2009年6月29日凌晨1时许去到平南县X村XX街XX住宅,打开大门,将停放在一楼的三辆机动车盗走。其中,林某被盗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574元),张XX被盗一辆五羊x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144元),卓某被盗一辆济南铃木48C—3助力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520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已将被盗的五羊本田摩托车追回并发还给失主林某辉。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某、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林某陈述证实,2009年6月28日晚上20时许,其将摩托车放在平南镇X村XX街X的一楼里,把车头锁、防盗锁锁好后,就上楼看电视休息。第某天早上6时许,其发现某里的前门被打开,但没有比较明显的被撬的痕迹,后门也被打开并半掩着,停放在一楼的摩托车被盗了。其被盗的是一辆五羊本田WHXT—D摩托车,在其屋里租住的二个租客,一个叫张XX的五羊摩托车被盗了,另外一个叫卓某的助力车也一起被盗了。

2、失主卓某陈述证实,2009年6月28日下午16时许,其将助力车停放在租住的平南镇X村X街X巷三号的一楼,锁好防盗锁后上楼吃饭。第某天早上下楼时,发现某被盗了。其被盗的是一辆济南—铃木48C—3助力车。

3、失主张XX陈述证实,2009年6月28日晚上10时许,其骑摩托车回到其租住的出租屋,放在一楼大厅并上好防盗锁后上四楼休息了。第某天早上5时30分左右,房东起床下楼,发现某放在一楼大厅的三辆摩托车不见了。其被盗的摩托车型号是五羊x。

4、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某某有盗窃嫌疑后,于2010年10月28日到戒毒所对其宣布刑事拘留。

5、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谭某的身份情况。

6、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郑XX辨认出上诉人谭某就是2009年6月29日凌晨参与盗窃的其中一个同伙。

7、现某、现某照片证实,上诉人谭某对盗窃现某进行了指认。

8、机动车行驶证、合某、自行车证、收款收据、售后服务保修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通知书证实,经鉴定,五羊WYXT的价值为4144元,五羊本田WHXT—D的价值为2754元,济南—铃木48C—3助力车的价值为2520元。该结论已告知林某、卓某、张XX和上诉人谭某。

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2005年7月30日,谭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平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07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同案犯郑XX、王X因参与2009年6月29日凌晨的盗窃而被判刑。

10、同案犯郑XX供述,大概2009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23许,谭某打电话给其,说和王X看中了一个地方,里面有几辆车可以开门去偷,问是否想同他们一起去开工(即盗窃),得钱大家一起分。其同意了。当夜凌晨其和谭某、王X走到平南县X区杏花畲附近的加油站对面一间私人屋处,偷得三辆摩托车。过几天,谭某在平南镇风柜口附近分了600元钱给其。

11、上诉人谭某供述,2009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王X提出去偷摩托车来卖,其和郑XX均表示同意。第某天晚上23时左右,其和王X、郑XX去到平南县X区加油站对面一个小巷的一间私人住宅,由王X开锁,其和王X进入屋内,三人一起将一楼大厅里的两辆摩托车和一辆助力车偷走,拉到王X的出租屋里。王X卖掉两辆摩托车后,分给其700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某,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谭某盗窃财物价值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谭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谭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谭某提出,被盗车辆的鉴定价值过高,请求重新鉴定。经查,公安机关在将价格鉴定结论书告知上诉人谭某及失主时,已经告知了可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谭某未及时请求重新鉴定;且价格鉴定结论书为有资质某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结论客观真实,足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谭某请求重新鉴定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谭某提出,其的刑期应从被强制隔离戒毒之日起计算。经查,上诉人谭某因吸毒而被公安机关于2010年7月6日依法对其处以强制隔离戒毒贰年,在戒毒期间公安机关发现某有盗窃嫌疑,对其进行审讯,其供述了伙同王X、郑XX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而于2010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故其因盗窃罪被判刑的刑期应从2010年10月28日起计算,其上诉提出盗窃罪的刑期从被强制隔离戒毒之日起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谭某提出,其是从犯。经查,上诉人谭某事前与王X、郑XX密谋实施盗窃,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上诉人谭某提出其是从犯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某,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艳华

审判员吴小海

代理审判员陈坚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延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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