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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等8人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贵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男

原审被告人梁某甲,男

原审被告人梁某乙,男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

原审被告人梁某丙,男

原审被告人黄某,男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

原审被告人梁某甲,男

桂平市人民法院审理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等8人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2011)浔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贪污部分

1、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梁某乙、胡某在协助政府征地的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加大征地面积的手段,共同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人民币8936元。

2、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梁某甲、胡某在协助政府征地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加大征地面积的手段,共同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3284.1元。

3、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梁某甲、胡某在协助政府征地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加大征地面积的手段,伙同梁某甲共同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3170.8元。

二、职务侵占部分

1、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梁某乙、梁某甲、李某、梁某丙、黄某、杨某某在任村干部期间,南广铁路、桂梧高速公路征用XX乡X村集体土地,XX村得征地补偿款12万多元,所得征地款已拨入村账户。在此期间,六被告人见村账户有钱,便利用职务之便,在修村X路过程中,以加大开支的手段,分两次侵占村集体土地补偿款共人民币42200元,被告人梁XX分得人民币7200元,其他五被告人各分得人民币7000元。

2、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梁某甲、李某利用职务之便,共同将村集体所有的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1845.7元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梁某甲分得人民币9845.7元,被告人李某分得人民币12000元。

综上所述:

1、被告人梁某甲参与侵占村集体土地补偿款共人民币64045.7元,分得人民币7000元,贪污公款人民币36454.9元,分得人民币23629.8元。

2、被告人梁某乙参与侵占村集体土地补偿款共人民币42200元,分得人民币7200元,贪污公款人民币8936元,分得人民币936元。

3、被告人李某参与侵占村集体土地补偿款共人民币64045.7元,分得人民币19000元。

4、被告人梁某丙参与侵占村集体土地补偿款共人民币42200元,分得人民币7000元。

5、被告人黄某培参与侵占村集体土地补偿款共人民币42200元,分得人民币7000元。

6、被告人杨某某参与侵占村集体土地补偿款共人民币42200元,分得人民币7000元。

7、被告人胡某参与贪污公款人民币45390.9元,分得人民币15000元。

8、被告人梁某甲参与贪污公款人民币13170.8元,分得人民币5670.8元。

原判认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证明、身份材料、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记帐凭证、征地表等书证,证人吴某、杨某X、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某乙、梁某甲、李某、梁某丙、黄某、杨某某、胡某、梁某甲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胡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被告人梁某乙、梁某甲等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加大征地面积的手段,伙同被告人梁某甲共同骗取国家土地征地补偿款。他们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甲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乙、梁某甲、李某、梁某丙、黄某、杨某某身为村X组织人员,在管理本村集体款项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加大开支的手段,侵占本村集体款,他们的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此行为属贪污罪罪名不当,予以纠正。八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时,主动到侦查机关,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全部退清违法所得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胡某、李某、梁某丙、黄某、杨某某、梁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二、被告人胡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梁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被告人梁某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六、被告人黄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七、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八、被告人梁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上诉人胡某上诉称,一、其有自首情节,但一审判决量刑时未予体现,量刑明显过重。二、其到案后供述了同案犯刘永杰(已被判刑),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梁某甲参与侵占村集体土地补偿款共人民币64045.7元,分得人民币7000元,贪污公款人民币36454.9元,分得人民币23629.8元。原审被告人梁某乙参与侵占村集体土地补偿款共人民币42200元,分得人民币7200元,贪污公款人民币8936元,分得人民币936元。原审被告人李某参与侵占村集体土地补偿款共人民币64045.7元,分得人民币19000元。原审被告人梁某丙参与侵占村集体土地补偿款共人民币42200元,分得人民币7000元。原审被告人黄某参与侵占村集体土地补偿款共人民币42200元,分得人民币7000元。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参与侵占村集体土地补偿款共人民币42200元,分得人民币7000元。原审被告人胡某参与贪污公款人民币45390.9元,分得人民币15000元。原审被告人梁某甲参与贪污公款人民币13170.8元,分得人民币5670.8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贪污部分

(一)2009年至2010年间,原审被告人梁某乙、胡某在协助政府征地的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加大征地面积的手段,共同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人民币8936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某、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证言证实,梁XX系其丈夫,其户在XX岭(地名)被征土地两块,其中水田一块、旱地一块。被征土地户名是其名字,但具体办理是由其丈夫办理,其不清楚南广铁路征地得多少补偿款,征地补偿款所开的存折是由其丈夫代领和保管。

2、南广铁路(桂平段)征地(宗地图)表证实,陈某户被征一块水田面积登记为0.934亩,实为0.65亩,被胡某加大了0.284亩。

3、农行取款凭条证实,梁XX于2009年4月27日从农行取款后并于某日将8000元交给胡某。

4、原审被告人梁某乙供述,2008年底,南广铁路X村征地,其户在洞古垌的一块水田丈量后是0.65亩。其找到土地所的胡某商量,要求胡某将其水田面积加大些,胡某加大了0.284亩,加大面积后多得征地款8936元。得款后其给了胡某8000元,余下936元归其。

5、上诉人胡某供述,南广铁路征地过程中,梁某乙打电话给其,要求帮他加大梁某乙被征用的水田面积,加大征地面积后所得的补偿款,两人各得一半。梁某乙的被征土地是以他老婆陈某的名字登记的,其将陈某兰户0.65亩水田面积加大到0.934亩,加大了面积0.284亩,加大后多得征地款8936元。2009年4月份的一天,梁某乙款中8000元分给其。

(二)2009年至2010年间,原审被告人梁某甲、胡某在协助政府征地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加大征地面积的手段,共同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3284.1元。

2009年至2010年间,原审被告人梁某甲、胡某在协助政府征地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加大征地面积的手段,伙同梁XX共同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3170.8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某、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吴某证言证实,其系梁某甲之妻。南广铁路征地过程中,其户在XX湾(地名)被征用两块水田,其不清楚被征用水田面积,都是由其丈夫梁某甲经手的。

2、证人杨某X证言证实,其系梁某甲之妻,在南广铁路征地过程中被征用了四块土地,所有办理征地手续都是梁XX经手的,其不清楚情况。其听梁某甲讲过有块被征用的土地加大了有6分多。

3、南广铁路(桂平段)征地(宗地图)表证实,梁某甲户被征用的一块水田面积登记为1.84亩,实为1.10亩,被胡某加大了0.74亩。梁某甲被征用一块旱地面积为1.260亩,实为0.65亩,被胡某加大了0.61亩。

4、农行取款凭条证实,梁某甲从农行取款后将加大征地面积所得征地款中的17000元交给胡某。

5、原审被告人梁某甲供述,2008年,南广铁路X村征地时,其户在佛子湾的土地有两块水田丈量后分别是1.05亩和1.10亩。丈量结束后其找到土地所的胡某,提议将其户的1.10亩水田面积加大到1.84亩,得钱之后加大部分两人平分。胡某当时就同意了,通过加大水田面积,套取得的征地款一共是23284.1元。第二天,在丈量梁某甲的土地后,其又找到梁某甲商量,说能找土地所的人把他的旱地面积由0.65亩加大,大家找些烟钱,加大部分所得钱其和梁某甲要一半,土地所的人要一半,梁某甲同意了。之后其打电话要求胡某加大梁某甲的土地面积,得钱分他一半,胡某当时就同意了。后来胡某打电话说加大了梁某甲户的旱地面积是0.6亩多,套取得的征地款13784.1元。后来,征地款打到梁某甲账户后,梁某甲在桂平城区二农贸附近的农业银行门口附近给了其7500元,其从中拿了2500元,其余的5000元钱连同其户套取得的征地款的12000元共17000元一起放在一个红色塑料袋中,在桂平市X路附近的一家发廊将钱悄悄交给了胡某。

6、原审被告人梁某甲供述,2008年底,南广铁路征用了其户在马草坪(地名)0.65亩旱地,当时村干部梁某甲找其要求加大面积,得钱大家私分,其就同意了。具体事情由梁XX负责办理,后来梁某甲对其讲加大了0.6亩多。2009年4月份,加大被征地面积套取所得的13170.8元打到其农行存折后,其给了梁某甲他们7500元。

7、上诉人胡某供述,2009年2月份,其在寻旺乡X村开展征地工作中,梁某甲打电话要求帮加大他家被征用的水田面积,得款后一人一半,其就同意了。其将梁某甲户的一块1.10亩水田面积加大到1.84亩,加大的面积后多得征地款23284.1元。后经其和梁某甲商量后,决定将梁某甲一块0.65亩旱地面积基础上加大到1.26亩,加大了0.61亩,加大面积得款13170.8元。2009年4月份,梁某甲在桂平城区三农贸的一家发廊用红色塑料袋装着17000元交给其。后来指挥部的领导带刘XX等人到珍珠村复核,其打电话告诉刘XX讲帮梁某乙、梁某甲、梁某甲加大征地面积的事实,叫刘XX在复核中帮忙改回真实数字。后来,刘XX对其说不用复核了,也不用改回原来的面积了。后来,其给了10000元刘XX。

二、职务侵占部分

(一)2009年至2011年间,原审被告人梁某乙、梁某甲、李某、梁某丙、黄某、杨某某在任村干部期间,南广铁路、桂梧高速公路征用XX乡X村集体土地,XX村得征地补偿款12万多元,所得征地款已拨入村账户。在此期间,六原审被告人见村账户有钱,便利用职务之便,在修村X路过程中,以加大开支的手段,分两次侵占村集体土地补偿款共人民币42200元,原审被告人梁某乙分得人民币7200元,其他五原审被告人各分得人民币7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某、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征地款收入凭证证实,寻旺乡X村X路征地及贵梧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收入情况。

2、征地款开支凭证证实,寻旺乡X村X路支出情况。

3、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收条证实,梁某乙、梁某甲、李某、黄某、梁某丙、杨某某六人将私分的共计35000元交到寻旺乡财务核算中心。

4、原审被告人梁某乙供述,在2009年底村X路工作中,其和李某、黄某、梁某甲、梁某丙、杨某某等六个村干部经商量,一致同意加大修路款,套取12000元征地款出来私分,每人分得2000元。在2010年村X路工作中,其和李某、黄某、梁某甲、梁某丙、杨某某等六个村干部经过商量,一致同意通过加大开支的办法,从修路款中套取30200元征地款出来私分,其分得5200元钱,另外五人每人分得5000元。

5、原审被告人梁某甲、李某、黄某、梁某丙、杨某某五人供述主要内容与梁某乙一致。

(二)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梁某甲、李某利用职务之便,共同将村集体所有的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1845.7元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梁XX分得人民币9845.7元,被告人李某分得人民币1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某、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南广铁路(桂平段)征地(宗地图)表证实,南广铁路征用户名为梁某甲的旱地一块,面积为0.975亩,荒岭一块,面积0.285亩。

2、原审被告人梁某甲供述,2009年,在南广铁路X路改移征地时,有本属于某集体的旱地0.975亩和一处荒地0.285亩被征用,其和李某商量将两处地划入其户,得钱后两个人分。经操作,这笔村X路改移补偿款共计21845.7元就划入其帐户。2010年8月份,其在桂平市X区二农贸市场的农行领出7000元给李某。过了一两个月,其又到桂平市X区二农贸市场的农行领出5000元给李某。两次总共给了12000元给李某,剩下的钱归其所有。

3、原审被告人李某供述主要内容同梁某甲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证明证实,检察机关根据公安机关的举报材料,2011年8月26日对梁某乙涉嫌贪污问题进行初查,同年9月8日对胡某等8人立案侦查。

2、身份材料证明、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胡某等8人的身份情况。

3、到案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证实,上诉人胡某等8人到案情况。

4、桂平市人民政府文件(浔政发[2009]X号、浔政发[2010]X号)证实,南广铁路、梧贵高速公路征收土地补偿方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原审被告人梁某乙、梁某甲作为村X组织人员,在从事或协助人民政府征地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加大征地面积的手段,伙同原审被告人梁某甲共同骗取国家土地征地补偿款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原审被告人梁某乙、梁某甲、李某、梁某丙、黄某、杨某某身为村X组织人员,在管理本村集体款项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加大开支、隐瞒事实真相等的手段,将本村集体财产占为己有,其六人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对于某诉人胡某提出其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量刑时未予体现自首的量刑情节,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已认定上诉人胡某具有自首情节,且量刑时对此已充分考虑,依法作从轻处罚,故对上诉人胡某要求再次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某诉人胡某上诉提出其有立功表现,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在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后,上诉人胡某能如实供述同为贪污共犯的刘XX犯罪行为,并代赃款去向,属于某白认罪,并非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不属于某功,上诉人胡某称其有立功情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华

审判员吴某海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梁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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