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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贵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

平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于2012年1月13日提审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赵某分别伙同梁XX、卢XX、马XX、梁XX(均已判刑)等人提供个人参加新农合资料和身份资料给黄X(已判刑),由黄X提供虚假的住院医疗费发票、住院资料,到平南县X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寺面镇合管办)骗取医疗住院补偿金,其中被告人赵某参与诈骗所得人民币45919.67元。案发后,其和其他同案人已退出赃款人民币38530.63元,尚有人民币7389.04元未能退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犯黄X等人供述、证人何某证言、广东省广州市X区中心医院证明、用于某骗医疗费补偿金的虚假发票、参加新农合凭证、平南县X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审批单、抓获经过、户籍登记证明、平南县人民法院(2011)平刑初字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成立。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出了部份赃款,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某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继续追缴其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三百八十九元四分,返还被害单位寺面镇合管办。

原审被告人赵某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不当,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至8月间,上诉人赵某单独或分别伙同梁XX、马XX、卢XX、梁XX(均已判刑)等人提供身份资料给黄X(已判刑),由黄X等人提供虚假的住院医疗费发票、住院资料,先后到寺面镇合管办骗取医疗住院补偿金。其中上诉人赵某参与诈骗人民币45919.67元,个人分得赃款合计人民币7176.31元,具体如下:

1、2010年4月28日,以赵某的身份和虚假住院资料,骗获寺面镇合管办核发医疗住院补偿金人民币4376.31元,上诉人赵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376.31元。

2、2010年5月17日,以梁XX的身份和虚假住院资料,骗获寺面镇合管办核发医疗住院补偿金人民币8400.63元,上诉人赵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

3、2010年7月7日,以马XX女儿马XX的身份和虚假住院资料,骗获寺面镇合管办核发医疗住院补偿金人民币12884.73元,上诉人赵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800元。

4、2010年8月4日,以卢XX的身份和虚假住院资料,骗取寺面镇合管办核发医疗住院补偿金人民币8012.73元,上诉人赵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

5、2010年8月16日,以梁XX的身份和虚假住院资料,骗取寺面镇合管办核发医疗住院补偿金人民币12245.27元,上诉人赵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黄X被捕后,上诉人赵某和梁宇贤共同退出赃款人民币12245.27元。

案发后,上诉人赵某和其他同案人退出赃款合计人民币38530.63元,尚有人民币7389.04元未能退出。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平南县X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委托何某到平南县公安局办理有关诈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案件的报案事项。

2、户籍证明一份证实,上诉人赵某的身份情况与起诉书指控的相一致,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广东省广州市X区中心医院关于某查韦XX、郑XX、赵某三人的住院记录及相应医药费真实性某复函一份证实,上述三人用于某销的医疗凭证是伪造的。

4、赵某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参加新农合的票据及其用于某销的住院收费收据、疾病证明书、费用明细清单等材料证实,赵某提供其身份资料,由黄X提供伪造的住院报销票据,向寺面镇合管办申报住院费用人民币14028.08元。

5、《平南县X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审批单》四份证实,上诉人赵某以及同案犯梁XX、马XX、卢XX、梁XX分别在寺面镇合管办领走合作医疗补偿款人民币4376.31元、8400.63元、12884.73元、8012.73元、12245.27元。

6、《抓获经过》一份证实,2011年6月27日12时许当赵某在平南县X镇寺面圩出现时,经特情提供信息,平南县公安局寺面派出所民警及时赶到将赵某抓获归案。

7、同案犯黄X供述证实,一个自称“覃X”的人动员其找亲友提供身份资料给他办理虚假的住院资料来骗取新农合医疗住院补偿金,得到补偿金后大家共同分赃。其就找到平南县X村的赵某、卢XX等人,先后把这些人的身份情况报给覃X,覃X办好这些人的虚假住院资料后交给其,由其转交给这些人拿到寺面镇合管办领取住院补偿金,赵某领得4376.31元,赵某要了2000元,余下的其交给覃X,覃X给其500元好处费,卢XX领得8000余元。此外,卢XX和赵某又介绍梁XX找其办理假住院资料,其又通过覃X伪造住院资料,由梁XX到寺面镇合管办领得住院补偿金8400元,卢瑞仕、赵某和梁致华共要了5000元,外加400元吃饭钱,余下的3000元由其交给覃X,覃X给了其800元。

8、同案犯马XX供述证实,2010年6月底,赵某到其家问其是否办有新农合医疗证,当其说办有时,赵某说只要其提供身份资料,他就可以找人办假的住院资料来骗取住院补偿金,得钱后大家分。其就把户口簿拿出来了对赵某说,就用其女儿马XX的名字办吧。大约过了一个星期,赵某打电话约其到寺面圩,把伪造好的马XX的住院资料交给其,还特别吩咐得钱后要大家一起分,因为是托人办假住院资料的。第二天其就把这些资料拿到寺面镇合管办。过了两三天,合管办就通知其去领钱,得了补偿金12000多元钱。晚上,赵某和黄X就来到其家,其把钱交给黄X,黄X把其中3000元交给其后便和赵某离开了。

9、同案犯梁XX供述证实,2011年7月,赵某来帮其砍家里的枯木时,对其说他有办法伪造住院资料,用来领取新农合住院补偿金,并说这样做保证不会有问题的,其就相信了他,把其身份证号抄下来给他,他就用手机短信把身份证号码发给别人了。十多天后,赵某就拿伪造好的住院资料到其家,其不知怎么办理,就叫赵某和其一起到寺面镇合管办申领住院补偿金,当天就领到了补偿款12245.27元。得款后赵某跟其一起回到其家,把其中2245.27元分给其,其余的10000元他拿走了。

10、同案犯卢XX供述,2010年2月某日,其在郑XX家做工时,黄X来到,对其说只要其办有新农合,把其身份证和新农合资料给他,他就可以搞资料报销到住院补偿金。过了10来天,其就将身份证、新农合资料在赵某家交给黄X。7月某日,黄X在赵某家将假的住院资料给其,其将资料拿到寺面镇合管办报销,当日即获得报销补偿金8012.73元。领款后第三天,其带款到赵某家分赃,黄X给其2000元钱,给赵某2000元,余款黄X拿走。

11、同案犯梁XX供述,2010年4、5月,同村的赵某到其家玩,赵某对其说,只要其提供身份证就能帮弄些钱来花。他指的是用假资料骗领新农合住院补贴,他还说要经过几手,得钱后要大家分。其觉得可行,约好得钱后其要四份之一,并将身份证交给他。大约过了一个星期,赵某就拿了一叠其住院治疗的假资料给其,当日其就连同身份证和新农合资料一起拿到寺面镇合管办申领医疗补贴。过了两、三日合管办的人就通知其去领补贴款,实领得8400元。其回到家就打电话叫赵某过去,赵某说:“你是占四份之一,那你领2300元吧,比四份之一多一些”,其就分得这2300元钱。

12、证人何某(平南县合管办干部)证言证实,2010年4月28日,赵某拿一份他本人于2010年4月2日至2010年4月18日在广州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资料要求办理新农合补偿费,寺面镇合管办的工作人员便按照相关规定将赵某的总住院费用14028.08元中应补偿的合作医疗补偿金4376.31元交给赵某领取了。事后核实发现赵某的住院病历内容异于某规,清单上部分收费项目归类也明显错误,感觉存在虚假嫌疑,平南县合管办就委托其到公安机关报案,请求公安机关对赵某利用假医药费发票、虚假住院资料骗取新农合补偿金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13、原审被告人赵某供述,2010年3、4月份的一天,黄X在郑XX家问到其办有农村合作医疗证后,对其说他有办法伪造假住院资料来领取新农合住院补偿金,还说造出的假住院资料很逼真,保证没事。其就将其本人姓名、出生日期和家庭住址写下来交给他。约过了十多天,黄X就拿伪造好有关其在广东省番禺区人民医院住院的假资料到其家,让其将这些假住院资料连同其户口簿、身份证和合作医疗缴费簿等资料拿到寺面镇合管办申领住院补偿金。其办理相关手续的三、四天后,就从寺面镇合管办领到了补偿金4376.31元。得款后其就叫黄X来到其家,黄X把1376.31元分给其后,将余款3000元拿走。此后其与黄X继续“合作”,介绍了梁XX、卢XX、马XX和梁XX等人给黄X,按这些方法骗取寺面镇合管办住院补偿金。其中梁XX案其分得赃款是1000元,卢XX案其分得1000元,马XX案中其分得1800元(马XX给800元,黄X给1000元),梁XX案其分得的2000元已退回寺面镇合管办。

14、平南县人民法院(2011)平刑初字第X号、X号、X号、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梁XX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其诈骗所得的12245.27元已全部退出;梁XX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其诈骗所得的8400.63元已全部退出;马XX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其诈骗所得的12884.73元已全部退出;卢XX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其诈骗所得的8012.73元,已退出5000元。

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赵某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经查,原审被告人赵某伙同黄X等人骗取新农合住院补偿款的事实,有其本人及同案犯黄X、卢XX等人的供述、伪造的住院资料、广东省广州市X区中心医院关于某查赵某等人的住院记录及相应医药费真实性某复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赵某称梁XX案其已将分得的2000元退回寺面镇合管办,在此案中不应将其定罪。经查,赵某是在得知黄X被捕后,经梁XX催促,才将钱退回梁XX,并不存在其本人将钱直接退回寺面镇合管办行为,且其诈骗行为在获取住院补偿款的时候已属犯罪既遂,事后退赃不影响对其定罪,且原审判决已认定其及同案犯退赃等情节,并予以酌情从轻处理,上诉人此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艳华

审判员吴小海

代理审判员韦权峻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陈延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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