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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贵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

桂平市人民法院审理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某○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11)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于2012年2月10日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与覃某(已判刑)经密谋后决定到桂平市金田林场大湾肚分场十五林班(六秀坪)伐木区盗窃木材。2011年2月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驾驶桂R—31626货车、覃某驾驶桂X—38013货车到上述地点后,即装载该伐区内砍伐好的桉树木材并运走。覃某将桉木运至六秀坪伐区外30米时,车上的部分木材散落于某路上。被告人李某和覃某发现某不予理会,之后将车上的桉木运到贵港市X村销售,两货车上的桉树木材共重14.74吨,销赃得款人民币8475元。被告人李某分得赃款人民币5800元。经鉴定,散落地上的桉树木材价值人民币2076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等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梁某、韦某、覃某、邱某甲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覃某采用秘密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盗窃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定罪量刑。被告人李某从贵港窜到桂平作案,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800元,予以继续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李某上诉称:其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在犯罪当中不是主谋和主犯,愿意退出赃款,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与覃某(已判刑)密谋后决定到桂平市金田林场大湾肚分场十五林班(六秀坪)伐木区盗窃木材。2011年2月7日下午,李某驾驶桂R—31626货车、覃某驾驶桂R—38013货车到上述地点后,即装载该伐区内砍伐好的桉树木材并运走。覃某将桉木运至六秀坪伐区外30米时,车上的部分木材散落于某路上。李某和覃某发现某不予理会,继续将车上的桉木运到贵港市X区销售,得款人民币8475元,李某分得赃款人民币5800元。经鉴定,散落于某路上的桉木材价值为人民币2076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某、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邱某乙证言证实,其是XX林场XX分场的场长。2011年2月8日上午,分场在班高空(山名)炼山时发现某边掉有桉木,就怀疑有桉木被盗。后来问留守的大化佬(不识姓名),他说凌晨时有两车桉木在六秀坪运出,运木的是可装10—13吨的大车。在六秀坪林道中的一段坡道还倒有一堆桉木堵路,估计是装得太多卸下的,因为这段路春节前是畅通的。

2、证人梁某证言证实,2011年2月8日早上,其开出租车回到港南区江南红绿灯处看见两辆车拉有木,就去问卖不卖,他们说卖。后来其与他们谈好价钱后就带去过磅,之后运去卸木。其中桂x运了10280公斤,桂x运了4460公斤桉木,其共给了8475元。

3、证人韦某证言证实,其是2010年12月被别人请来帮看工地(伐区)的。2011年2月7日14—15时左右,有两辆货车和一辆摩托车经过其的工棚,进入另一个老板承包的伐区。2月8日凌晨2时左右,有两人开摩托车来到工棚要水喝,讲的是壮话。之后那两辆大车也开出来了,其中一辆车装满桉木,另一辆装了半车桉木。

4、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证实,覃某、李某对盗窃木材的地点、在中途倒掉桉木的地点、盗窃所用的车辆、卖木的木厂进行了指认。

5、截图证实,覃某、李某盗窃桉木所开车辆经过收费站的情况。

6、提取笔录、码某、证明证实,桂x、桂x所运桉木的重量共14.74吨,掉在坡道上的桉木重量为5190公斤。

7、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鉴定,14.74吨尾叶桉木材的价值为5896元,5190公斤尾叶桉木材的价值为2076元。该结论已告知李某。

8、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广东省珠海市将在逃的李某抓获。

9、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李某的身份情况。

10、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覃某辨认出李某就是一同到大湾肚分场六秀坪伐区盗窃木材的桂x车司机。

11、刑事判决书证实,覃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12、同案犯覃某供述,2011年1月31日,李某打电话问其敢不敢去桂平蒙圩的林场拉桉木回来卖,其说敢去。2011年2月7日早上,李某打电话叫其去拉木,还叫帮找两个民工一起去装车。当日下午5时左右,到达了林场伐区的工棚,大约过了5分钟,李某的车也到了,其开的是时代金刚,车号为桂x,李某开的也是时代金刚,车号为桂x。休息了一会就开始装车,一直装到晚上12点左右。装好木之后,大家就开车出来。李某的车在先,其的车在后。大约行驶了20分钟左右的路程,到一处坡道中间时其的车“打飞机”(因车后装货重,车头离开地面),倒了大部分的桉木在坡道中间,李某叫其开车走,不要装回倒掉的木了。拉木到贵港后,在贵港南站红绿灯附近,一辆的士开过来,的士佬同李某讲价钱,后来就一起跟的士拉木到新塘的木厂卖掉了。其拉的桉木过磅后重4.4吨,得款2400多元,其分了1400元给装车的两个人,剩下的1000元归自己。

13、上诉人李某供述,2011年正月初三或初四,其打电话给覃某,说到从桂平蒙圩进去的林场偷些木回来卖(其和覃某春节前去那里运过木材,知道那里有木材),覃某同意了。大家在电话中商定,搬运工各自找,时间定在初五。到初五这天早上,大家在电话约定当日中午吃饭时间在贵港市区金港道福达立交桥汇合。当日大约13时许,其与覃某在福达桥底汇合,就一起出发了。下午5时许开到偷木的地点,一直装到晚上12时许,才装好木开车出来。其开车到山中的一个工棚处,停车等覃某。等了一会儿不见他开车出来,就走路回去找。走了约六、七分钟,见到覃某的车仰在路中间(俗称“打飞机”),车上的木部分散落在路中央。其就对覃某说,散落的木不要了,赶快走。天亮的时候回到贵港市X路口,后来有人问这些木卖不卖,之后谈好价钱,将偷来的木卖给了贵港新塘的一个单板厂。卖木每吨是575元,其车上的木得十吨多一些,所得的钱是五千多到六千元,覃某那车木好象得大约2400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覃某秘密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李某称其不是主犯,经查,李某事前提出盗窃的犯意,在盗窃过程中积极实施犯罪,之后又卖掉所偷得的桉木,在与覃某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上诉称不是主犯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李某提出其是初犯,认罪态度好,经查属实,一审法院对此情节已予考虑并在量刑时加以体现,李某再上诉要求据此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某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小海

代理审判员陈坚

代理审判员韦某峻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延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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