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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王某某、张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河南省通许县人。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河南省通许县人,系张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徐瑞彬,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河南省宁陵县人,(蒙x车主)。

被告张某乙,河南省宁陵县人,(蒙x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X路X号。

负责人常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刚强,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王某某、张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宁陵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徐瑞彬,被告宁陵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6月18日15时许,原告乘坐李会娟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到城耳岗卖土豆,行至十字路口时,和被告张某乙驾驶的蒙x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李会娟死亡、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多日,花去大量医疗费,被告仅赔付原告部分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6元。

被告张某乙未答辩。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被告宁陵财险公司辩称,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责任主体是侵权人,受害人不具备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的权利和资格。即使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根据相应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相应免责事由及免赔事项后,依法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会娟死亡,被告已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其11.2万元,不应再承担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没有提供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以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伤残等级情况;被告宁陵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本院(2009)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该公司就本次交通事故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受害人损失11.2万元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相关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6月18日15时许,李会娟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带着张某甲沿城耳岗公路由北向南到后城耳岗卖土豆,行至后城耳岗十字路口时,与沿豫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张某乙驾驶的蒙x号重型货车相撞,蒙x号车翻车,将李会娟当场砸死,张某甲受伤,两车及车上货物不同程度受损。此交通事故,经河南省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会娟、张某乙分别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张某甲无事故责任。

原告张某甲在事故中受伤后,当日入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脑震荡、头皮软组织损伤、胸腹部及肢体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肩关节脱位、胸10-12椎体压缩骨折、腰椎2-3双侧横实骨折。2009年7月28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多卧床休息、继续用药治疗。张某甲支付医疗费8029.2元。经开封咸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损伤构成8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先行赔付原告张某甲损失1.7万元。

蒙x号车2009年5月25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承保期限从2009年5月26日至2010年5月25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张某乙作为蒙x号车司机,其受雇于蒙x号车主王某某从事运输活动。

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4454元,原告张某甲属8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每年1336.2元的标准(4454×30%=1336.2)计算20年,共x元,护理费、误工费均按每日12.2元计算,张某甲住院治疗40日,两项各488元。河南省上年度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日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元计算,其营养费亦酌定为每日10元,张某甲住院治疗40日,两项各400元。

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死者李会娟的亲属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宁陵财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者亲属各项损失共11万元。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蒙x号重型货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保险人被告宁陵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宁陵财险公司就本次交通事故,已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1万元,未就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应当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大小,由被告王某某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失,依法应由雇主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张某甲主张交通费损失,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80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以上各项共计882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张某甲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244元、护理费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元,被告王某某已先行给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对被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35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公司承担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志军

审判员翟国强

审判员张少宇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谷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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