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2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18日转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在本市X村一居民楼门口,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岑XX停放在此处充电的一辆雅马哈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300元)盗走。被告人宋某骑车行至紫荆山路X路交叉口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领某、指认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岑XX的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宋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3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某功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