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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冀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200M处时,与由东向西横穿公路的新郑市X镇X村民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当场死亡。2010年1月25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冯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人冯某某已于2010年1月28日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家属各种损失共计x元,并于同日取得被害人张××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尸检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死者身份证明及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冯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鉴于被告人冯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冯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晓莉

二Ο一Ο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沈亚琼(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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