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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电力机械厂与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电力机械厂。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吴天阔,河南程功(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厂员工,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庞涛,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州电力机械厂与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郑州电力机械厂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中,本院追加胡某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罗国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电力机械厂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天阔、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及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9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电力机械厂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天阔、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涛、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电力机械厂诉称:原告与胡某于2009年9月29日签订一份《郑州电力机械厂职工食堂承包经营合同》,原告将职工食堂承包给胡某经营。张某某系胡某承包经营期间雇佣的厨师。张某某在工作期间手指摔伤,因二人调解无果,张某某于2010年4月28日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6月7日原告收到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郑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张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与胡某系承包经营关系,张某某系胡某承包经营期间雇佣的厨师,故原告与张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摔伤的损失应当由胡某承担。郑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张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判决认定原告与张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在都市信息报上发布求职信息,胡某看到后,与其联系去原告的职工食堂当厨师。2010年4月7日,被告张某某领取了管城区从业人员体检、领证凭据。因胡某没有营业执照,亦未让被告张某某看承包协议,且胡某说原告的食堂不是他承包的,故被告张某某和原告之间应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胡某辩称,张某某是自己在承包原告职工食堂时聘请的厨师,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郑州电力机械厂生活服务公司与胡某签订一份《郑州电力机械厂职工食堂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胡某承包原告的职工食堂,期限一年,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止;双方还约定原告的有关人员每月不定期检查食堂的卫生情况和进货情况,胡某承包期间对食堂的食品和人员负安全责任,胡某及其工作人员应交验身份证及复印件、健康证件、并办理厂内相关手续,胡某及其工作人员进入工作场地必须着一样的工作服、工作帽,并佩戴健康胸卡。

2010年4月2日,张某某到原告处,在一份郑州电力机械厂会客单中填写了自己的姓名、身份证号及联系部门“食堂”,胡某在该会客单联系人一栏签名。庭审中,张某某提交了一份2010年4月5日甲方为“河南郑州电力机械厂”、乙方为“张某某”的用工协议,内容为:“1、甲方聘乙方为厨师,按月给乙方劳务费1600元;2、乙方同意在甲方处做厨师工作,并认可1600元/月工资标准;3、甲方应在每月的X号付清乙方上月工资,因甲方原因让乙方停工并停计工资时,应付清乙方工资,甲方免费提供乙方食宿;4、乙方应配合甲方把工作干好,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私自旷工;5、乙方从2010年4月6日正式在甲方处上班,务工费计算从2010年4月6日开始;6、此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此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拿一份。”上述协议的内容由张某某书写,张某某在乙方一栏签名,胡某在甲方一栏签名,原告及其相关人员未在协议中加盖印章、签名。2010年4月6日,张某某到原告的职工食堂从事厨师工作。2010年4月7日,张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疾病控制中心进行体检,该中心向张某某出具一份管城区从业人员体检领证凭据一份,该领证凭据中载明张某某所在的单位为郑州电力机械厂食堂,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卫生局向张某某颁发了公共卫生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2010年4月19日早上,张某某在接水和面时不慎摔倒,将右手指摔伤。2010年4月28日,张某某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5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张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张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胡某扣除健康费40元后,向张某某支付工资65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举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职工食堂承包给胡某,其与胡某之间为承包合同关系。胡某在2010年4月5日与张某某签订的用工协议中,甲方的名称虽为原告,但该协议的内容系张某某自己书写,甲方一栏只有胡某的签名,原告及其相关人员并未在协议中加盖印章、签名,且事后原告亦未对该协议进行追认;再者,张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胡某系受原告委托进行招工,且张某某的工资由胡某支付,故该用工协议应为胡某与张某某之间签订的雇佣协议。管城区从业人员体检领证凭据中虽载明张某某所在单位是原告食堂,但其只是从事公共卫生的从业人员领取健康合格证明的凭据,并非原告与张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原告的会客单是张某某在被胡某招用之前,张某某进入原告的出入凭证,并不能证明张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将其职工食堂发包给胡某,胡某在承包经营期间雇佣了张某某,原告并未招用张某某,也未与张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与张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原告郑州电力机械厂与被告张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国昌

人民陪审员杨某明

人民陪审员易国伟

二○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许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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