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刘某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十万元,并承诺6个月内还款,并于2008年6月21日写下欠条。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起诉到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共x元。
被告刘某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于2008年6月2日写下借据,双方未约定利息。2009年5月10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时,被告写下还款计划,计划在2009年年底还清借款。但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导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2008年6月21日刘某出具的欠条一张;2、2009年5月10日刘某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3、2010年6月20日太行小区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4、刘某机动车驾驶证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举证、认证可以做为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出具的欠条真实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因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但被告逾期还款期间应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被告的还款计划的最后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即2010年1月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利军
审判员马小新
代理审判员董春艳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常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