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崇义县林业局林政股股长,家住(略),现因涉嫌受贿罪于2009年1月12日被刑事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彭某某,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学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06年,被告人凌某某在担任崇义县林业局林政股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x元。其中:1、2005年-2006年,罗某某为在经营山场时得到被告人凌某某的关照,便以和被告人合伙的名义,在崇义县X乡禾尚寨经营一块山场,由罗某某负责出资购买和组织生产,被告人凌某某则利用职务便利负责办理伐区,在该块山场采伐完后,罗某某送了x元给被告人凌某某;2、2006年,陈某某在办理其承租经营的崇义县X镇X村新坑尾一块自留山的伐区时,被告人凌某某提供了便利,后陈某某送了4000元给被告人凌某某。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1款、第386条、第383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凌某某辩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因本人不懂法,身体又不好,上有老下有小,老婆又没有工作,请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凌某某的犯罪手段、情节并不恶劣,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法庭在量刑时有所考虑。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是较好的,能积极退清了赃款和非法所得,亦能自愿认罪,用自己的行动来证明悔过之心。被告人在林业系统工作了多年,年纪大了,身体不好,家庭负担也重,希望给被告人和他的家庭一个机会,让其早日回归社会、回归家庭,请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凌某某原系崇义县林业局林政股股长,属崇义县林业局下属股级全额拔款事业单位编制人员。其受贿事实有:1、2005年3、4月间,罗某某在经营山场时为得到被告人凌某某的关照,便以和被告人合伙的名义在崇义县X乡和尚寨购买一块山场,由罗某某负责出资购买和组织生产,被告人凌某某以建房资金紧张为由未出资,在这块山场的经营中,由被告人凌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负责办理伐区。山场采伐完后,罗某某送了x元给被告人凌某某;2、2005年,陈某某在办理其承包经营的崇义县X镇X村新坑尾一块自留山的伐区时,被告人凌某某提供了便利,后陈某某送了4000元给被告人凌某某。综上,被告人凌某某在担任崇义县林业局林政股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罗某某送了x元给被告人凌某某的事实。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送了4000元给被告人凌某某的事实。
3、被告人凌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以及崇义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林业局的证明文件,证实被告人凌某某的身份情况。
4、伐区的许可证、林权执照、协议书等,证实已办理伐区的相关情况。
5、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凌某某收受了罗某某x元和陈某某4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x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凌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请求不予采信。为维护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凌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凌某某退缴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文洲
审判员方伟
审判员邱铨常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扶书英